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区支行与被告符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区支行与被告符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区支行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区支行诉称:我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发(2003)X号文作出了宛龙农银发(2005)X号文件,该文件的内容是经我行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我行依据该规定并结合农行实施撤并低效网点、人员分流的趋势,通知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进行了人员分流。原告的行为无违法之处,是按照上级行的要求作出的涉及国家有关金融政策的执行问题。且在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后,原告依据文件规定每月给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十100元,”并按社保部门规定的最低缴费工资作为计提基数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障金。因此原告不应再另行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障金。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让其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再另行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障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区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宛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请求的依据合法。(2)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第二届职工暨工会会员大会第九次会议指南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内部规章制度通知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合法。(3)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宛农银发(2005)X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后,原告按标准每月为被告发放最低生活费加100元。并按社保部门最低缴费工资为计提基数交纳社会保障金。(4)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发(2003)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作出人员分流是执行国家政策,是全国农行系统的行为。

被告符某某辩称:一、原告作出“末位淘汰”让答辩人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及政策,剥夺了答辩人的劳动权利。答辩人于1985年2月正式招入卧龙区农行,先后从事出纳、会计、信贷等,工作任劳任怨,为企业付出自己的青春和汗水。2004年9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05年11月原告未与答辩人协商即以“末位淘汰”为由强行将答辩人推入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每月发放103元生活费至今。答辩人为其劳动的权利和待遇被侵害多次到信访部门及上级行请求权利救济,并申请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仲裁委依法审理后,支持了答辩人的请求,并下发宛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答辩人认为,劳动是宪《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或变更,答辩人与原告订立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符某法律程序的,原告在答辩人未违反劳动合同且未与答辩人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答辩人推入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剥夺了答辩人劳动的权利。且其所依据的上级行有关文件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国家政策,末位淘汰不是劳动法规及政策所规范的行为,故无法律依据。任何工作和事情都存在末位问题其末位淘汰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是原告践踏答辩人劳动权利的借口,即使原告认为答辩人不能胜任工作,也只能通过调整工作岗位或培训,现直接让答辩人回家待岗,显然不符某劳动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且原告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形同虚设,该机构无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手续,也无办公场地和办公人员及办公记录。且答辩人系零就业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上有需要赡养的老人,下有正在上学的未成年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原告有富余人员,需要减少在岗人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也不属于减员对象,显然原告“末位淘汰”答辩人有悖于法和情。二:原告不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给答辩人造成工资减少及养老金缴费基数减少经济损失应予补发、补缴。答辩人自觉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应享受的劳动报酬及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减少,应平等与该行职工享受同样待遇。答辩人所在的卧龙区支行属国有企业,其职工养老保险属河南省省直统筹,2006年至2008年度省直统筹企业的缴费基数分别为:1287元/月、2100元/月、2400元/月,而原告为答辩人的缴费基数仅按:714元/月、850元/月、1047元/月,自2006年至2008年12月原告为答辩人少缴养老保费x.36元及滞纳金,应予补缴。自2005年12月至今答辩人每月仅领取103元,而该行职工平均每月均在3000元以上,根据市统计局公布2006年度国有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因此,原告应自2005年12月至答辩人恢复工作之月按2486元-103元=2383元,并按有关规定加付答辩人应得工资收入的25%即585.75元。为此:答辩人请求依法确认有关实行的“末位淘汰”违反劳动法及政策。判令原告立即安排答辩人上岗工作。判令原告补缴答辩人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少缴养老保险金x.36元及滞纳金。判令原告补发答辩人自2005年12月至复岗之月期间欠发工资2383元/月并加付25%赔偿费计2968.75元。

被告符某某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宛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3)宛龙农银办发(2008)X号文件。(4)省直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及帐户情况。(5)南阳市统计局公布2006年全市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情况说明一份。二:南阳市百货采购供应站证明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符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文件的内容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末位淘汰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区支行对被告符某某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仲裁裁决书已失效,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宛龙农银办发(2008)X号文件证明原告是依据上级要求进行人员分流,并为被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通知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是依据金融政策作出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区支行所举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符某某所举证据(1)、(2)、(3)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其工资待遇及养老保险均应依据档案记载及相关规定办理,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情况说明是被告的陈述,不能独立证明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不作认证。南阳市百货采购供应站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5年1月,符某某被招入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工作至2004年9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了豫农银发(2003)X号《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度撤并机构分流富余的人员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二级分行及直属单位做好2003年度撤并机构、分流富余人员的工作。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依据该文件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员工淘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员工业绩末位淘汰有关规定》。并于2005年4月14日以宛农银发(2005)X号文件形式下发各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于2005年10月31日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卧龙区支行2005年第三季度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并以宛龙农银(2005)X号文件形式下发各科室。2005年1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依据《卧龙区支行2005年第三季度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作出决定,自2005年11月25日符某某被确定为末位淘汰,并于2005年12月20日将符某某列入内部劳动力市场人员,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260元加100元,扣除个人应缴“三金”后实发103元至今。期间,符某某就该问题以书面形成《情况反映》向该行反映要求解决,2008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下发宛龙农银办发(2008)X号文件,对符某某要求恢复工作、按在岗人员标准补发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以来的工资及福利、社会保障标准按在岗人员对待的请求均作出“无法满足”的答复意见。符某某对答复意见不服遂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反映,2008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作出同样的答复意见,为此,符某某就其劳动争议一事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给申请人符某某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向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申请人符某某2005年12至2008年5月期间少缴养老保险金9485.28元及滞纳金。补发申请人符某某2005年12月至复岗期间工资待遇每月2383元(2006年南阳市金融业平均工资x元÷12个月-每月已发生活费103元)。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依据上级行关于撤并机构分流富余人员文件的精神,经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卧龙区支行2005年第三季度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作为企业内部管理的一项规章制度,其制订程序符某法律规定。但就其调整的对象和内容而言,“末位淘汰”缺乏严谨的科学性,因为任何事情都有始有末,始末是一个相对概念,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企业管理角度看业绩考核作为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的一项激励措施无疑是积极的。它通过对内部员工工作成绩评定排名,显现业绩差距,以此激发后进员工工作热情,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达到劳企共赢的目的。但处于“末位”即遭“淘汰”的做法显然失当。因为员工的业绩要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单独以此来界定员工业务能力有失公允,直接“淘汰”让劳动者待岗的行为显示出了用工单位的强势和评定方法的片面性。减员是企业增效的一项措施,是企业自主行使内部管理权的具体体现,但其权力的行使不能脱离法律的框架。因此,该《实施细则》作为调整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某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符某某于1981年2月招入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在该行已连续工作20余年,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作为用人单位,在对员工实施管理行为时已享受了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宪法赋予劳动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通过对员工业绩排名,确定被告符某某为被淘汰对象,处于待岗状态。从企业内部管理角度出发,竞争机制的建立是激发员工工作热情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企业增效的前提条件。但由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了员工业绩上的优胜也不必然引起人事上劣汰的后果。即使劳动者在本岗位业绩处于末位,用工单位也应通过各种措施来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有二种状态,即劳动合同存在或劳动合同解除。而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符某某作为已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享有同等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待遇。虽然被告符某某现不在岗,但其原因是原告的管理行为所致,正是由于这种管理行为的不合理性造成了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不全面的事实,致使被告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而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隶属关系和依附性,决定了劳动者在争议发生时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因此,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应对被告符某某待岗期间欠发的工资及欠缴的养老保险予以补发、补缴。由于被告系已就业人员,其补发工资标准应以本人档案工资为准,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基数也应以此标准提取缴纳。至于被告答辩请求判令原告每月加x%赔偿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尚且存在,其赔偿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作为用工单位,依据上级行的相关文件精神实行人员分流,其行为的本身是企业内部用工自主权落实的过程,并不涉及国家金融政策执行问题,所调整的是劳动人事关系,因此,其实施过程必须符某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依据内部规定确定被告为末位淘汰对象,不仅使被告符某某失去提供劳动的机会,也使得被告的生活出现困境。被告符某某作为已就业人员,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因此,原告的行为不符某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给被告符某某安排工作岗位。

三、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补发被告符某某自2005年12月起至复岗期间的工资(补发标准为本人档案工资减去每月已发生活费103元计)。(如原告不提供被告符某某的档案工资,可比照南阳市金融业员工同年度平均工资计付)。并以此标准作为提取基数向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自2005年12月起至复岗之日少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

四、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未按本判决第二条规定的期限给原告符某某安排复岗,应自逾期之日起比照南阳市金融业员工同年度平均工资向被告符某某支付工资。

五、驳回被告符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善

审判员:李春林

审判员:常诚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永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