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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某客户经理,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市X路X号中国工商银行华山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存款时,发现取款机内留有被害人后某某取款后某忘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赵某遂将后某某卡内的人民币7000元转至自己的信用卡内。后某某分三次从自己的信用卡中取出上述赃款。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某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同年12月2日,赵某退出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犯罪后某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并可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后某某的陈述;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赵某犯罪后某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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