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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通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波、刘艳,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周某某、铁通郑州公司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周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巩义市X路广电局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五间出租给铁通郑州公司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目止。每月租金4800元,全年租金为x元,每年9月15前付清全年租金,如一方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3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依约将该房屋交给铁通郑州公司使用,2009年9月15日之前的房租铁通郑州公司亦按时支付给了周某某。2009年9月l5日,当周某某向铁通郑州公司催要房租时,铁通郑州公司以周某某没有出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租金,同年12月15曰,周某某向铁通郑州公司发出“催收租金通知”,要求铁通郑州公司l0日内写明准确的付款单位,以便周某某开具正式发票,并要求铁通郑州公司接通知后15日内,将租金打入周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在“催收租金通知”中写明了原告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但至今铁通郑州公司仍未支付200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两年应交的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铁通郑州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某依约将出租房屋交付铁通郑州公司后,铁通郑州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付清房屋租赁费,经周某某催收,至今仍未支付,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铁通郑州公司因违约而使周某某未及时收回的二年租金损失的30%,(x元x%=x元)作为违约金为宜;周某某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房屋租赁费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铁通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租赁合同明确规定周某某先开具发票,然后铁通郑州公司才支付租金,铁通郑州公司拒付租金于法有据;租赁合同中手写部分系周某某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添加的,应属无效,判令铁通郑州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某某答辩称:铁通郑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双方的租赁合同一致,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铁通郑州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铁通郑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开具发票虽有合同约定,但开具发票只是支付租金后的附随义务,铁通郑州公司以此抗辩的理由不成立;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手写部分的内容合法有效。故铁通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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