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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翟某某及焦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王延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南地二排X号附X号。

原审第三人焦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焦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上诉人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王延周,原审第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市康店化电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焦某某。2010年5月9日,焦某某和陈家驱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焦某某为陈家驱生产出售QTC4-25型双轧头1台,12米输送机1架,自动齿板机1台,S500型双卧轴搅拌机1台,木托板1000块,总价款30万元(另送手推车10辆),于2010年5月底一次性交付完毕,首付款29万元,余款安装调试完成产品成功后结清,汽车运输,运费由陈家驱承担,随车付清单一份,保质保量按时送达海南省琼海市工地。购销合同上加盖有巩义市康店化电机械厂公章,并有焦某某签名,合同上还有陈家驱的名字。2010年6月9日,经新世纪货运部中介,翟某某与白某某签订货运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翟某某将一批设备由巩义市运至琼海市交收货人陈家驱收,运费x元,预付5000元,剩余款到厂付清,正常情况下,在14日内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协议签订后,白某某带翟某某前去巩义市康店化电机械厂将与陈家驱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设备装车,随车装的还有白某某给陈家驱购买的20个人力车轮、10根车轴,货装起后,该厂出具2份发货单,白某某让翟某某在2份发货单上签名,并将发货单交给了巩义市康店化电机械厂1份,后翟某某又去荥阳装货,翟某某言明白某某支付运费5000元,对此白某某不予认可。2010年6月12日,翟某某将货物运至海南省琼海市,翟某某言明经多次和陈家驱联系,陈家驱以发货迟延为由拒收,后翟某某又和白某某、焦某某联系未果。2010年6月16日翟某某乘坐飞机返回巩义市,找白某某协商,白某某给翟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同意翟某某将其给陈家驱购买的20个人力车轮、10根车轴运回巩义,同时翟某某向白某某借款5000元,并给白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19日,翟某某又乘坐火车返回琼海市,于2010年6月21日到达,6月23日将货运回巩义市,因支付运费问题翟某某、白某某产生纠纷,2010年6月25日翟某某找地方将货物保管,并诉至本院。同时查明:翟某某共花去交通费2493元,卸车费2000元。翟某某的货车额定载质量为36.5吨,翟某某在琼海市因无法交货误时8日,回巩义市之后找地方保管货物误时2日,按10日计算,翟某某汽车的延滞费为3942元。以上共计8435元。本案在审理中,翟某某撤回了请求白某某支付仓储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某与白某某签订的货运协议,系翟某某、白某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当严格履行。依照翟某某、白某某所签订的货运协议书的约定,白某某是托运人,翟某某是承运人,白某某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翟某某支付运费,白某某辩称其不是托运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翟某某将双方约定的设备运至白某某指定的地点海南省琼海市之后,无法送交收货人,经电话和白某某及焦某某联系仍无法送达,返程后和白某某协商无果,翟某某将所托运的设备卸车后另找地方保管,对往返运费x元白某某应当偿付,因翟某某已认可收到运费5000元,故白某某应再支付x元。对因处理货物送达问题而给翟某某所造成的交通费、延滞费、卸车费等经济损失,白某某应当赔偿。但是翟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花费飞机票1570元,扩大了翟某某的损失,加重了翟某某的赔偿责任,应以火车票价格321元计算该次交通费为宜。翟某某持有2010年6月12日和2010年6月21日广东省琼海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单2份,并将所运设备无法交付收货人陈家驱的情况电话告知了白某某和焦某某,故白某某辩称翟某某未按货运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至海南省琼海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翟某某运费x元。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交通费、汽车延滞费、卸车费共计7186元。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白某某不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实际托运人应当是焦某某或陈家驱;运输的货物中有翟某某自己的货物,全部由白某某负担显失公平;翟某某未将运输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地,交付收货人,已构成违约,其将货物运回巩义市,扩大的运输损失,不应由白某某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翟某某对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翟某某与白某某签订的货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货运协议约定,白某某是托运人,翟某某是承运人。白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翟某某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翟某某按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由于收货人拒收,经白某某同意又将运输货物返回,返回运费白某某亦应当支付;为防止损失扩大,翟某某往返和处理货物的费用属于必要的费用,白某某负担该项费用于法有据。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岳修文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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