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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戚某某交通肇事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小货车,在南阳市苹果市场北1区X号门口处倒车时,因观察不周,轧着车后的曾繁雅(女,X年X月X日出生,宛城区X乡X村人),造成曾繁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情况及报警的情况。另有110查询记录,扣押肇事车辆,交通事故死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且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也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故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某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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