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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承包原告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进行经营,应每月支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4,000元。至2008年1月2日,双方承包经营关系结束,被告尚结欠原告承包费1,76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1,760元(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2日)。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公司出具的车辆营运记录,证明被告承包的最后日期为2008年1月2日。

2.(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10月的承包款。

3.存根2张,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过部分承包费。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承包费,显属不当,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承包费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昊罡

审判员陈双幸

代理审判员王某菁

书记员王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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