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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宁某甲、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某甲,男,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宁某甲、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苏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被告宁某甲、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跟被告宁某甲打工为被告唐某某拆房时从房顶上摔下,被告宁某甲等人将原告送到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某甲仅支付500元,被告唐某某分文未付,现原告因治疗已花费2万余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致身体伤残。原告在庭审中追加被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宁某甲、唐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宁某甲辩称:我不是雇主,也是干活的,和原告一样,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收到诉状后才知道,原告是在我的拆迁房拆旧砖时摔伤的,2009年3月,我村X村改造,我把我37间房的门窗700余元卖给了宁某甲,说好由宁某甲在我家房上拆除。

被告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和我谈买门窗的人不是被告宁某甲,我不认识。

被告苏某某辩称:2009年3月,我没活干,经过三里桥村X村长认识唐某某,唐某某家的房子需要拆迁,我与唐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我给他700元,我把他家的房子拆了,拆下来的东西都是我的。我接了这个活后,通过宁某甲找来四、五个人干了六、七天,最后一天郭某某从房上溜下来摔伤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唐某某民房拆除过程中从房顶上摔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某甲等人将原告送到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并于当天入住该院,于2010年4月8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82元,陪护二人。期间,被告宁某甲支付500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二次住院取出腰椎固定装置,2010年3月21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665.13元,陪护一人。原告在庭审中追加被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宁某甲、唐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0万元。

另查明,1、2009年3月被告唐某某的房屋需要拆除,其以7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苏某某,并约定由苏某某负责拆房,拆下来的东西归其所有。后苏某某通过被告宁某甲招来工人,由宁某甲进行管理。原告郭某某系被告宁某甲找来干活,由宁某甲给其发工资。2、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害情况进行鉴定,2010年8月27日该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某构成伤残九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证人郭某斗、曹书楼的证明,崖底派出所、梁家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伤残鉴定书。被告宁某甲提交的证人郭某堂、宁某乙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的房屋需要拆除,其以7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苏某某,并约定由苏某某负责拆房,拆下来的东西归其所有。被告苏某某通过被告宁某甲找来工人干活,由宁某甲进行管理并与工人结算工钱,因此被告唐某某是房主,其于被告苏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苏某某、宁某甲是包工者,二人与原告郭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在受雇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唐某某明知被告苏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房屋建筑发包给苏某某,存在过错。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宁某甲之间虽未有明确约定,但二人分工明确,由被告苏某某揽活,宁某甲招工并负责管理,应当认定二人共同包工。被告苏某某辩称由其一人包工,宁某甲只是工人的答辩意见,与原告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且被告苏某某无固定居所,常年在外打工,经本院传票再次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宁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苏某某、宁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于被告苏某某、宁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其具体数额参照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有效票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的医药费x.95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补偿金x.84元,合计x.79元的80%即x元,减去已支付的500元,尚余x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910元,原告负担980元,三被告负担3928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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