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新城水厂。住所地:永城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二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煜森,该公司二分公司法律顾问。
永城市新城市水厂(以下简称新城水厂)为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水厂的委托代理人窦彩云、省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煜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本院认为,省一建公司在明知另案刘道魁诉该公司及永城市新城水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已由永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情况下,又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构成重复立案,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省一建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列明被告为永城市新城水厂,而在一审法律文书中写成永城市沱滨水厂。未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对,经审查应为永城市新城水厂。综上,新城水厂上诉主张本案程序违法形成重复立案的理由成立,省一建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可向先立案的永城市人民法院另行主张,由该院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他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二审上诉费(略)元已由永城市新城水厂垫付,本院受取50元在执行中扣抵,另退回(略)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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