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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199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抢劫罪被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早晨6点40分左右,被告人管某某在河滨公园南门西北40米广场附近,拉住路过的被害人秦X的头发并把被害人秦X按到在地实施抢劫,抢走秦X现金人民币9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早晨6点40分左右,被告人管某某酒后在河滨公园南门西北40米广场附近,掐住被害人秦X的脖子,并拉住其头发将其按到在地,对其实施抢劫,期间对被害人秦X进行言语威胁,并用嘴咬被害人秦X的脸、耳朵、手等处,最终抢走被害人秦X现金人民币95元。被告人管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出租车司机殷XX、被害人秦X和赶到的民警抓获。被告人管某某所抢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秦X。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7日早上自己酒后在河滨公园南门的广场上对一女子实施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秦X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09年5月27日早上在河滨公园南门的广场上被一男子以暴力手段抢走现金95元的事实。

3、证人殷XX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9年5月27日早上协助一女子将实施抢劫的一男子抓获的事实。

4、其它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的审判实践,被告人管某某抢劫一次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由于被告人管某某暴力性突出,且在公共场所抢劫,故将其基准刑确定为四年。被告人管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可增加基准刑的5%。被告人管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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