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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周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康智,湖南君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罗某某、周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康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1日,原告钟某某从罗某武手中购得东风141型柴油车一辆。该车系罗某武在信用社贷款所购,转给原告钟某某后,原告钟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款3.3元的欠条给罗某武。1995年原告钟某某与包括被告罗某某在内等五人在贵州承包小煤矿。1995年4月27日原告钟某某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罗某某并签订《东风141柴油车承包协议》,约定:“1、承包期限为1995年4月27日至1997年2月30日;2、罗某某在承包期限内分三年还清贷款3.5万元;3、承包期满后,将车交与原告,并进行三保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与被告罗某某使用,被告罗某某接受该车经营后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承包期满后也没有将车交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罗某某口头同意偿还贷款,但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东风141柴油车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但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车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偿还的贷款3.5万元实为租金,应按约定支付,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罗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罗某某辩称该车系五股东共有,经查该东风141柴油车系原告钟某某向罗某武购买的,有原告钟某某出具在罗某武手中的欠条予以证实,虽然协议中以原告钟某某为代表,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协议,该车应属原告钟某某个人所有。被告罗某某辩称该车自己开过两年,且原告有违约行为,并将承包车辆交与原告,因被告罗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该承包车辆虽然无牌无证,但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被告罗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将承包车辆交予原告,也不按协议支付款项,原告一直在催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汽车租赁款x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罗某某、周某某承担。

判决后,原审被告罗某某、周某某不服,以“东风141柴油车是五位股东的,应将另三个股东追加为当事人,车辆已返还给煤矿,周某某不是本案被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钟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某某从罗某武处购买了一辆东风141型柴油车,出具了欠条,后将该车承包给上诉人罗某武,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义务,实为车辆租赁合同,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罗某某接受车辆后,未依约还清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提出:“东风141柴油车是五位股东的,应将另三个股东追加为当事人”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本案不是合伙纠纷,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车辆已返还给煤矿”的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将车交还,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还提出“周某某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因东风141柴油车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钟某某和罗某某,周某某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周某某不是本案的明确被告,该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罗某某给付被上诉人钟某某汽车租赁款人民币x元及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合计13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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