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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红、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侯某某、被告张某某因为承揽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认为2009年10月4日原告侯某某为其承建的蔬菜大棚土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侯某某予以修缮解决,否则,拒绝支付下欠的3000元工程款。后虽经魏书珍等人多次从中调解但均无果。2009年10月27日上午,双方在古城镇X村施工地上,因上述纠纷再次发生口角,原告侯某某方随机施工的雇员肖魁华,被告张某某殴打致轻微伤。至此,双方矛盾被彻底激化,2009年10月27日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介入处理,但并未得到实质性解决。期间,原告侯某某在古城镇X村的施工活动,被迫多次停工。至2009年11月1日原告侯某某挖掘机驶离张堂村时,双方仍处于僵持状态。2010年5月20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经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x一X号挖掘机从2009年10月18日至2O09年11月1日(其中工作5天,实际停放11天)中的11天正常工作时的停工经济损失x元。花费鉴定费80O元。但依据证人魏书珍出庭证言,扣除有效工作时间后,原告侯某某实际停工时间应为7天而非11天。故原告侯某某x-X号挖掘机停工经济损失亦应按7天计算。另查明,原告侯某某经营的x-X号挖掘机于2008年3月17日自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得。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承揽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本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侯某某为其承建的蔬菜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侯某某修缮处理,原告侯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其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要求先行支付工程款。对于该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处置,直至2009年10月26日双方矛盾彻底激化,发生伤害事件,其最终结果,导致原告侯某某在古城镇X村承建的工程多次停工。综上,对于原告侯某某x-X号挖掘机停工经济损失,原告侯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存在过错,故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原告侯某某x-X号挖掘机停工7天,其损失为x元÷11天×7天=x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经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x-X号挖掘机11天正常工作时的停工经济损失x元),被告张某某承担x元×1/2=x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某某亦应承担一半,应为800元×1/2=4O0元。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侯某某损失,合计为x元+400元=x元。对于原告侯某某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蔬菜大棚土方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侯某某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并没有阻挠侯某某施工,只是侯某某干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张某某屡次找侯某某解决,二侯某某不配合,扔下挖掘机就走。况且挖掘机并非停留在工地上,而是停在大路上。张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真实。张某某及其母亲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阻拦我的挖掘机,并且对我方进行了殴打。张某某无端阻拦我的挖掘机施工,造成损失应该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认为侯某某为其承建的蔬菜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与侯某某认为张某某拖欠其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问题都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最终导致阻拦挖掘机以及打架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一审中连保中、王永超、王耀东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某某及其母亲对侯某某的挖掘机进行了阻拦以及阻拦的天数。再结合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经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一审认定侯某某的的停工经济损失x元,并按张某某和侯某某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亦属适当,故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阻拦挖掘机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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