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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东,湖南金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桥、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成立后,原告李某某和于某发、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同月先后到被告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原告李某某被安排在成球车间劳动,被告实行计件和计时方法计付劳动报酬。到2007年1月,被告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停业,原告李某某和其他人员均离开了被告单位回家劳动。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期间,因其妻生育孩子而间断三个月回家照顾妻儿,原告李某某实际在被告单位共计劳动时间为14个月。原告李某某离开被告单位后,于2009年10月到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身体,被该中心诊断患贰期矽肺病,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后,先后向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于2010年5月26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中断三个月时间)在被告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实行按计件或计时工资制计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确认。而劳动仲裁机构以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诉“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即自原告被诊断为患矽肺病时计算(即从2009年10月29日起算),故原告申诉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是否为本单位员工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非本单位劳动者的证据,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2005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中断三个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由于某上诉人有证人证言和证人出庭作证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由于某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当从2009年10月被上诉人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时起算,故被上诉人在被诊断患职业病后的一年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基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祁阳县佳程洗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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