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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段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孙积福于2007年左右将房屋转卖给被告李某某,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曾为原告围墙影响通行,双方为此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的关系一直不好。2010年7月3日,双方为装修废材堆放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将放置在原、被告门前的柜子玻璃砸烂,原告向永州市冷水滩公安分局梅湾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没有组织双方协商处理,只是在接处警案(事)登记表的处警情况写明:“处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李某华将段某某的玻璃装好”。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玻璃装好,被告没装,酿成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当和平共处,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原、被告为装修废材堆放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将放置在原、被告门前的柜子玻璃砸烂,但原告并没证据证实该柜子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也没有委托相关部门对柜子玻璃安装费用进行评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柜台的损失1000元,其诉请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段某某不服,以“柜子是被上诉人妹夫陈军军受让上诉人的,上诉人砸烂柜子,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邻居关系,理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将柜子玻璃砸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柜子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无证据证实,证人陈军军虽证实柜子是其本人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100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提出“柜子是被上诉人妹夫陈军军受让上诉人的,上诉人砸烂柜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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