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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广西贵港市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广西贵港市人,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壮族,广西贵港市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飞,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司机,广西(略)人,原住(略),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属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双方同意变更“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运输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通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10时30分,原告和母亲在广东东莞乘坐被告李某丙驾驶被告通泰运输公司的桂x号大型客车返贵港。2010年8月28日3时30分,在G65线苍梧到岑溪方向x路段时,大客车的轮胎爆裂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37天,被告已为原告结清医疗费9845.7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45.7元、整容费和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泰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费629元,陪护费120元,并已预付185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

2、岑溪市人民医院、中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据、病案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用开支。

3、李某丙的驾驶证、桂x号大型客车的行驶证,拟证明桂x号大型客车为被告所有及经营。

4、力盛制衣厂和强盛制衣厂的证明等,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是每月1800元。

5、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及港北区X镇第一初级中学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乡镇学校读书,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借条4张和记录单。拟证明已预付部分住院伙食费给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5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证据5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和在校就读一年以上,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27日10时30分,原告李某甲与其母亲等人在广东东莞乘坐被告李某丙驾驶被告通泰运输公司的桂x号大型客车返贵港。2010年8月28日3时30分,在G65线苍梧到岑溪方向行至x路段时,大客车的轮胎爆裂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37天,被告已为原告结清医疗费9845.7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4日、9月14日、9月17日借支300元、600元、150元共1050元给原告,另支付有住院伙食费629元给原告。因其余损失未获赔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同意将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变更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口面部,经治疗后遗有面部瘢痕11CM,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睑瘢痕性畸形,眼裂增宽,闭合不全,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80元。

另查明,桂x号大型客车是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所有,由其下属贵港汽车总站经营管理。被告李某丙是被告通泰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大型客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属被告李某丙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某丙是被告通泰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不计):1、医疗费:医疗费9845元,被告已付清,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均是原告的母亲1人护理。原告母亲月工资1800元,平均每天60元,原告的护理费是60元×47天=2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是47天,按每天40元计即是188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是城镇居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面部,经治疗后遗有面部瘢痕11CM,评定为十级伤口残,左眼睑瘢痕性畸形,眼裂增宽,闭合不全,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是3980元×20年×18%=x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致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结合本案情况予以支持6000元。6、原告请求的整容费,由于目前尚未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再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借支和预支的住院伙食费等共x元,尚应支付x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甲。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x)。

本案诉讼受理费3834元(缓交),鉴定费880元共4634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冼立文

审判员林振忠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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