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8)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重新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返还事故预付款3000元及利息)。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甲方)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2009年11月13日前支付贰万元整;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伍千元整;
二、甲、乙双方纠纷到此结束,双方别无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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