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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某某、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社平,湖南九子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金杯财富大厦。

代表人康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君安小区。

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洪某某、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6日18时许,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搭乘人彭阳忠从广东回蓝山,途径湖南省道216线x+450M处路段时,与被告洪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豫x挂)正面相撞。该事故造成乘人彭阳忠及原告朱某某俩人受伤,朱某某车辆受损。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分析,认为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机动车驾驶人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指示标线、超车规定;驾驶人朱某某驾驶车辆在事发过程中属正常行驶,且尽到了避让责任,没有造成事故的因果过错;彭阳忠系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人员,属合法搭乘此车,亦没有引发事故的过错。认定被告洪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阳忠和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在蓝山县中心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4日,原告朱某某的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被告洪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豫x挂)的所有人为被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20日,被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车辆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为2009年7月21日至次年7月20日。同年7月27日,还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09年7月29日至次年7月28日。2008年12月,被告洪某某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车辆为豫x挂车,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原审再查明,原告朱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350,262.8元,分述如下:

1、医疗费:(1)、在蓝山县中心医院花费48,437.3元;(2)、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35,920.1元;(3)、按医嘱外购药费4,600元;(4)、在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治疗花费569.4元。合计89,526.8元。

2、交通费:1,000元。

3、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共计10个月又11日,按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计19,930.6元。

4、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共计10个月又11日,按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计19,930.6元。

5、营养费:4,000元。

6、扶养费:(1)、被抚养人谭美香(原告朱某某之母,非农)生活费:按湖南省交通事故2009年至2010年赔偿标准,为9,946;/年×18年(生于:1948年9月27日)÷3(谭美香生有3个子女)×30%=17,902.8元;(2)、被抚养人谭凯元(原告朱某某之子,非农)生活费:按湖南省交通事故2009年至2010年赔偿标准,为9,946元/年×I7年(生于X年X月X日)÷2(原告夫妻二人)×30%=25,362.3元;(3)、被抚养人谭丽文(原告朱某某之女,非农)生活费:按湖南省交通事故2009年至2010年赔偿标准,为9,946元/年×15年(生于X年X月X日)÷2(原告夫妻二人)×30%=22,378.5元;共计扶养费65,643.6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原告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共住院300天,按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l2元/日,计l2元/日×300日=3,600元。

8、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交通事故2009年-2010年赔偿标准计算,13,821.2元/年×20年×30%=82,927.2元。

9、精神损失费:5,000元。

10、湘x轻型普通货车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58,204元。

11、鉴定费:500元。

原审又查明,被告洪某某已向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付款人民币250,000元,其中原告朱某某从中支取35,000元用于治疗,另一受害人彭阳忠支取210,000元用于治疗。乘人彭阳忠因受伤共计经济损失498,228.84元人民币。二人的总损失计人民币848,491.64元,其中彭阳忠占58.7%,原告朱某某占42.3%。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某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指示标线、超车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作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彭阳忠作为乘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洪某某应承担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豫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也应与被告洪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350,262.8元人民币,除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外,其他的保险赔偿,应当按原告朱某某和乘客彭阳忠按经济损失的比例赔偿。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120,000元×41.3%=49,56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300,000元×41.3%=123,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50,000元×41.3%=20,650元;其余154,152.8元由被告洪某某和被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被告洪某某是挂靠到公司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受益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及两个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51,5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23,9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20,650元;三、由被告洪某某和被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54,152.8(含已付的35,000元)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洪某某和被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洪某某和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挂车交强险;被上诉人朱某某第二次骨折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一审判付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的x轻型普通货车损失过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挂车交强险以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除挂车交强险以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洪某某和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同时为本案肇事的营运货车(牵引车)和营运挂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赔偿最高限额均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某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洪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1、关于上诉人洪某某提出的一审漏判了挂车交强险的问题。本案由于上诉人洪某某和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同时为本案肇事的牵引车和挂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限最高均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由于上诉人已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于2009年9月16日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当时的牵引车与挂车正在连接使用,两车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互为联系和作用,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同时应对本案肇事的牵引车和营运挂车在最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原审对挂车的交强险没有判赔实属漏判和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它上诉请求和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又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故上诉人提出的其它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案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人民币20,650元。

二、改判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三项,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人民币103,1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人民币123,90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和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人民币102,592.8元(含已付的35,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6,5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550元,共计13,10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和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9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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