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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东光辉煤矿不服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光辉煤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吕晋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光辉煤矿(以下简称光辉煤矿)不服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厅)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被告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吕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9日,被告国土资源厅为原告光辉煤矿颁发了证号x号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主要内容为:采矿权人光辉煤矿,开采矿种煤,生产规模9万吨/年,有效期限2年零3月,自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

原告诉称:一、2009年2月9日被告国土资源厅为原告光辉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2009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违法。被告认可原告煤田现保有储量93.589万吨、可采储量45.2l万吨,按9万吨/年计算煤矿尚有可开采服务年限为3.9年,依据被告豫国土资方案备字(2008)X号文件,被告应为原告颁发有效期限为3.9年以上(不含技改时间)的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应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确定的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当矿山服务年限不足法规规定的上限时,应按矿山实际可生产年限办理采矿登记。被告没有按照矿山实际可生产年限办理采矿登记属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2、按照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平煤行(2008)X号文件《关于卫东光辉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规定,原告煤矿从6万吨/年生产规模变更为9万吨/年,该行为属采矿权生产规模变更,按照规定技改期间不能生产,被告在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将技改期间扣除或延顺11个月。被告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时未考虑技改期限应扣除或延顺的情况,造成原告技改完成后有效期只剩余13个月,原告为技改需投资2234万元,13个月的生产时间根本无法收回技改投资,也无法完成可采储量45.2l万吨的生产任务。3、被告对原告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有效期限延续时,应将原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限16个月增加到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当中。4、原告自2004年领取原采矿许可证至今,各级政府以各种名义干预造成原告煤矿停产达36.9个月,被告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应将各级政府要求停产时间36.9个月增加到该证有效期限当中。二、被告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送达期限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009年2月9日被告作出行政许可,但2009年3月13日才送达给原告,该送达期限违法。三、被告收取原告采矿权价款47.84万元错误登记为探矿权价款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2009年2月为原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请求按原告实际储量可开采年限扣除政府行政干预造成停产时间,为原告颁发有效期为10年的采矿许可证。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2009年2月国土资源厅为光辉煤矿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2、2004年至2009年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光辉煤矿停产36.9个月的证据

被告辩称: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我机关在上述规定的最长限期内依据矿山实际服务年限为原告颁证是合法的。二、原告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及延续过程中所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备案表》中已明确该矿的服务年限至2011年5月,我机关将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确定为2011年5月是依照原告的申请做出的。我机关确定该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三、原告要求将各级政府干预造成其煤矿停产36.9个月加入煤矿开采期限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在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及延续登记手续时并没有要求增加,其所提交的资料中也没有停产的证据,原告要求增加政府干预造成煤矿停产36.9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我机关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卫东光辉煤矿《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2、卫东光辉煤矿《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3、国土资源厅《受理通知书》

4、卫东光辉煤矿《营业执照》副本

5、卫东光辉煤矿原《采矿许可证》

6、卫东光辉煤矿矿区范围图

7、卫东光辉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说明书

8、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关于卫东光辉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

9、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方案备字(2008)X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备案表》

10、卫东光辉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说明书

11、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南监察分局《关于对卫东光辉煤矿技术改造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

12、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矿评备字(2009)第X号《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证明》

13、国土资源厅收取卫东光辉煤矿缴纳采矿权价款(票据显示为探矿权价款)47.84万元证明

14、卫东光辉煤矿原储量《批准证书》

15、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富照煤矿等25家独立块段小煤矿办理生产能力变更手续的请示》

16、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卫东光辉煤矿等3家煤矿可采储量的批复》

17、国土资源厅2009年2月《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

18、卫东光辉煤矿x号《采矿许可证》

19、采矿登记许可决定送达登记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被告国土资源厅为原告光辉煤矿颁发了证号为x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限为陆年零叁月,自2004年3月至2010年6月。

2008年10月13日,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作出平煤行(2008)X号《关于卫东光辉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复显示,根据《国土资源厅关于对鲁山县正利煤矿等l0个独立块段小煤矿新解放可采储量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08]X号),卫东光辉煤矿目前剩余可采储量45.21万吨。矿井技术改造后采用三立井开拓方案,生产能力由6万吨/年提升为9万吨/年,服务年限3.9年,技改工期11个月,技术改造期间严禁边技改边生产。2008年11月27日,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南监察分局作出豫南煤安监[2008]273《关于对卫东光辉煤矿技术改造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该批复相关内容为,专家对修改后的《安全专篇》和《关于对〈卫东光辉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综合审查意见的修改说明》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有关要求。

2008年12月11日,原告填写了《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延续理由填写为,根据豫国土资函[2008]X号文件和平国土资[2008]X号文件精神,我矿现余保有基础储量93.589万吨,可采储量45.21万吨(其中新解放可采储量10.37万吨),扣除停产时间再加上新解放可采储量,服务年限增加,计算服务年限为3.9年,技改工期为11个月。2008年12月26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交的两份申请书。

2008年12月26日北京矿通资源开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卫东光辉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摘要》相关内容为,卫东光辉煤矿采矿权矿井可采储量45.21万吨,其中新解放可采储量10.37万吨,服务年限3.9年,评估利用可采储量10.37万吨,评估计算年限0.9年,评估价值人民币47.84万元。

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豫国土资方案备字[2008]X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备案表》,相关内容为,开发利用方案名称《卫东光辉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储量备案证明栏内填写河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证书豫储证字(1998)X号文,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卫东光辉煤矿等3家煤矿可采储量的批复》平国土资[2008]X号文。提交的储量类别及数量填写为,豫认证字(1998)X号文批准本区查明煤炭资源储量A级195.5万吨,其中保有储量167.35万吨。国土资源厅以豫国土资函[2008]X号批复确认,经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平国土资[2008]X号审核确认,该矿现余可采储量45.2l万吨(其中新解放可采储量10.37万吨)。生产规模及服务年限栏内填写为,生产规模9万吨/年,计算服务年限3.9年,有效期至2011年5月。(包括新解放可采储量折合服务年限0.9年)。

2009年1月21日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豫国土资矿评备字[2009]第X号《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证明》内容为,卫东光辉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矿通评报字[2008]第X号)已经备案。光辉煤矿可采储量45.21万吨,评估可采储量10.37万吨,评估结果47.84万元。2009年3月13日被告国土资源厅收取卫东光辉煤矿采矿权价款47.84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票据采矿权价款错开为探矿权价款。

2009年2月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被告在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批时被告工作人员审查意见为,“依据其经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的开发利用方案备案表(豫国土资方案备字[2008]X号),可采储量45.2l万吨(其中含新解放可采储量10.37万吨),生产规模9吨/年(原生产能力6万吨/年),服务年限至2011年5月。该矿提交了采矿权变更申请书……,本次变更需补缴采矿权价款47.84万元。储量处、规划处、环境处、执法处会审均同意。建议:批准该矿办理生产能力变更登记(由原6万吨/年变更为9万吨/年)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5月。”2009年2月5日,被告复查意见同意。2009年2月6日,被告审核意见同意。

本院认为:一、被告国土资源厅2009年2月9日为原告光辉煤矿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生产能力由原6万吨/年提升为9万吨/年需要技改工期为11个月且严禁边技改边生产,但是被告2009年2月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时遗漏了技改期间不能生产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该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是被告的法定行政职权。原告向被告提出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后,被告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颁证有效期限、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时间及颁证中需要考虑的相关事项应由被告依法确定。综上所述,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辩称其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2月9日为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光辉煤矿颁发的证号x采矿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光辉煤矿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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