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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胡某乙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6年3月份,由原告个人出资承建李辉庄桥南路东住宅楼一栋,相关费用都由原告出资。因个人建房无资质,原告挂靠福田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自己承建的楼,并有福田的委托证明。在原告承建快要完工后,由于原告工作比较繁忙,怕影响施工进度,于2007年3月11日给被告现金x元,让被告继续施工。该楼房竣工后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处分该楼房,并把未出售的楼房占为己有。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该纠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商。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李辉庄桥南路东住宅楼在承建期间的出资人为原告,该楼房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归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诉讼费及其他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争议的楼房是2004年12月22日被告与本村村民张国欣、胡某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后,出资x元从他二人处取得0.94亩土地,2006年被告计划搞房产开发,当时被告在广东工作,就委托原告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个人无资质,原告就联系到福田,以福田的名义申办的手续。被告从广东回来后,双方商量原告把收到的售楼款、出具的有支出清单,经过算账,剩余3000元就给了3600元,委托关系结束。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给原告两套房子。但后来,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清单中,好多就没有支付,达20万之多。被告就起诉。现在案件已发回重审。因此原、被告均起诉所有权,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此楼房所有出资均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胡某乙系同胞兄弟。2004年12月22日胡某乙与村民张国兴、胡某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出资x元从村民张国兴、胡某明处取得共计0.94亩的土地。2006年胡某乙计划用该土地搞房产开发,因胡某乙在广东工作,就委托胡某甲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费用由胡某乙负担。胡某甲以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相应土地、城建审批手续。胡某乙从广东回来后,双方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了“兄弟建房协议”,对未建好的房屋及将来售房所剩现金约定了分配方案。随后胡某甲用所售房屋所得款作为建楼的资金购买材料、雇佣建筑队施工。建楼过程中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200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赠送住宅协议书”约定,胡某乙将其所开发的房屋中的两套无偿赠送给胡某甲,双方以前达成的任何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胡某甲将收支清单及票据交给胡某乙,胡某甲不再经手房屋后续建设的事务。

本院认为:胡某乙与胡某甲系合作建房关系。在建房过程中,两人逐渐发生矛盾,双方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赠送住宅协议书”约定,胡某乙将其所开发的房屋中的两套无偿赠送给胡某甲,双方以前达成的任何协议无效。原告胡某甲主张该住宅楼系自己出资建设,其所有权应归自己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陪审员吴玉晓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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