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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大酒店、张XX拖欠工程货款纠纷一案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大酒店(个人经营,业主:张XX)。地址:洛阳市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雷光、蒋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酒店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与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大酒店业主张XX(以下简称金太阳大酒店)、被告张XX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林丰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1月2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金太阳大酒店的财产和银行帐户予以查封。林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和被告张XX支付拖欠其工程款x元;2、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和被告张XX支付其停工、窝工损失x元;3、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和被告张XX支付因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从2006年9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07年1月22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和被告张XX承担。诉讼中,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林丰公司支付其违约金x元;2、原告林丰公司承担返工重作等费用。原告林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洛民初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太阳大酒店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以本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07)洛民初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耿虎、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金太阳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郭雷光、蒋某某,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金太阳大酒店增加了反诉请求:⑴、依法判令林丰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x.20元;⑵、变更反诉状第二条请求,变更为林丰公司对其不按预算书和图纸装修的工程重新返工重做。其反诉请求增加和变更后的请求是:1、林丰公司支付其违约金x元;2、林丰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x.20元;3、林丰公司对其不按预算书和图纸装修的工程重新返工重做。原告林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林丰公司对金太阳大酒店增加和变更的反诉请求,要求只需要15天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本院同意其要求。本案于2009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诉被告)林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6年6月21日开工,同年10月5日竣工。被告对该工程使用后,未按规定向我方支付相关款项,经我方多次催要无果。2006年11月15日我方法定代表人及副总乔鑫到被告处讨要工程款,却遭到被告负责人张XX的毒打,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x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从2006年9月22日起,暂算至2007年1月22日);4、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金太阳大酒店、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未按约定竣工,我方对该工程至今也未使用,原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且未完成工程任务即撤离工地,无奈我方只有另外组织人员施工、整改,所花费用154万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所诉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原诉原告)金太阳大酒店反诉称:2006年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包工包料按照预算书及我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我酒店进行装修,总价款为320万元,工期定于2006年6月21日——2006年9月8日,逾期竣工,每一天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向我方支付违约金。装修质量按照国家装饰工程合格标准,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施工中不按照预算书和施工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至2006年9月15日迟迟不能竣工、交工,我方多次催促被反诉人施工交工,而对方始终未交工验收,却多次函告我方称工程已完工,我方亦复函认为不具备完工验收条件,被反诉人不予理睬,我方无奈只有重新组织他人对被反诉人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使我方受到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林丰公司向金太阳大酒店支付违约金x元;2、林丰公司赔偿金太阳大酒店直接经济损失x.20元;3、林丰公司对其不按预算书和图纸装修的工程重新返工重做。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丰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与金太阳大酒店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林丰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金太阳大酒店所提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方开工十余天后,由对方负责采购、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才进场施工,一个多月后才完毕,加之施工中甲方多次修改设计方案,造成我方停工、窝工50余天,工期也相应后延,在2006年10月6日和10月20日我方在完成了《完工验收通知书》所列工程项目同时也送达给甲方。由此我方认为我公司施工天数未超过79天,反诉原告在因自已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9、7条明确规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反诉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办理验收手续情况下,于2006年10月6日即对工程擅自动用,并营业使用至今,由此我方认为对方要求我方承担返工重作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对金太阳大酒店的补充反诉状中增加和变更的请求,答辩理由是:1、金太阳大酒店要求林丰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20元,金太阳大洒店补充反诉称,林丰公司不按金太阳大酒店的预算书和图纸装修的工程应重新返工重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该所谓损失系其在装修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所致。根据《合同》第9.7条规定,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使用者金太阳大酒店自行承担。2、林丰公司在施工中不存在不按预算书和图纸施工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事实,该理由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3、金太阳大酒店要求林丰公司返工重做的请求,更是于法无据。金太阳大酒店在装修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提前使用,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金太阳大酒店的反诉请求。

原告林丰公司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X份。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金太阳酒店室内外装饰工程招标文件;4、金太阳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图及设计方案;5、工程预算书。以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总造价、付款期限及增项工程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

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对原告林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应以其签字的施工图纸为准。

第二组证据2份。1、装修工程增项统计表2份、增项联系单31份;2、装修工程减项统计表1份、减项联系单8份。证明:林丰公司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工程施工中部分工程发生增、减变化。

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增项项目中由其签字部分予以认可,未签字部分不予认可,对减项内容均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3份。1、原告林丰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与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工作人员苏斌、常某某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2、照片一组及电子档案;3、工程延期申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工作人员苏斌、常某某在收到增、减项工程联系单及材料验收单和隐蔽工程验收单后不予签字;因被告金太阳大酒店的原因造成原告林丰公司无法按期完工,原告林丰公司已通过申请通知被告金太阳大酒店,且因被告金太阳大酒店的原因使原告林丰公司已完成部分成品工程遭到损坏。

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增减项工程的依据;对延期申请被告认可收到,但认为未经其同意,故不能作为工期延期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3份。1、完工验收通知书(1)、(2)及邮寄回执;2、关于召开“金太阳大酒店装饰工程完工验收预备工作会议”的函;3、2006年10月22日原告给被告的复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林丰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06年10月20日全部完工。

被告金太阳大酒店经质证认为:召开金太阳大酒店装饰工程完工验收预备工作会议就表示工程尚未完工,所以原告林丰公司主张自相矛盾。

第五组X份。1、照片一组及录像资料;2、结算资料邮寄回执单1份。证明金太阳大酒店在尚未办理验手续情况下擅自使用装饰工程,依据合同规定本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并于2006年11月16日将结算资料通过邮寄交给了被告金太阳大酒店。

被告金太阳大酒店质证认为:原告林丰公司的证明方向是不正确的,照片不能视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视听资料上显示的画面是接待婚宴场景,情况属实,订的婚宴是在交工的一个月后,也只是使用了一个大厅,但使用也是经过原告林丰公司同意的;对于结算资料被告金太阳大酒店认可收到,但认为不属实。

第六组X份。1、原告法人代表张某某及工作人员乔鑫被殴打照片及诊断书;2、证人证言一份;3、2006年11月2日通知一份;4、2006年11月2日答复一份。以上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林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某及工作人员乔鑫向被告金太阳大酒店的负责人张XX讨要工程款时被殴打,表明被告金太阳大酒店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以及证明原告林丰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进行自检和维修过程中遭到被告金太阳大酒店的阻挠。

被告金太阳大酒店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没有殴打张某某、乔鑫,是原告林丰公司的人不辞而别走了,照片和诊断书不能证明张某某和乔鑫是被张XX所打,通知说明是原告林丰公司所干工程未完工就撤离工地。原告林丰公司的装修人员都没有装修资质。

本案发回开庭重审中,原告林丰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目录二,⑴梁廷中、⑵戴金华、⑶王某平、⑷付平证、⑸冯志勉、⑹刘灵国、⑺张洪波、⑻于水车、⑼张松武、⑽杨新根、⑾杜富朝11人的证言;⑿洛阳市坤阳大洒店2009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⒀原告林丰公司开除孙建华的决定。上述11人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其各自承包的乳胶漆工程项目、木制作及吊顶、室内外红木油漆、钢结构、JRC扶手.栏杆安装、地砖.墙砖铺设、吊顶、地砖.楼梯踏步.石材安装、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全部完工,质量合格。证明2006年6月10日起,原告林丰公司的金太阳大酒店装修修负责人是魏巍,2006年9月初孙建华已不再负责金太阳大酒店装修工程。以及证明孙建华违范单位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已被原告林丰公司开除。

被告金太阳大酒店质证后认为:该11人的证人证言证都是原告林丰公司的承包人自己单方说的已完工,没有双方的签字,不能证明工程已完工和质量合格;洛阳市坤阳大酒店的证明,说的都不是事实,当时孙建华一直在金太阳大酒店负责装修;对原告林丰公司开除孙建华的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林丰公司自己内部的事,但孙建华在合同施工期内一直在施工。

被告(反诉原告)金太阳大酒店针对其反诉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4份。1、2006年6月18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2006年6月20日图纸一套;4、装饰工程预算书。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双方存在装修业务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林丰公司按施工图纸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装饰工程合格标准,工期为2006年6月21日——9月8日竣工,按照进度付款。

原告(反诉被告)林丰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金太阳大酒店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6份。1、2006年6月19日原告50万收据一份;2、2006年7月24日原告25万收据一份;3、2006年7月28日原告10万收据一份;4、2006年8月1日原告15万收据一份;5、2006年8月20日原告30万收据一份;6、2006年9月18日原告30万收据一份。以此证明金太阳大洒店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林丰公司工程款160万元,以及原告林丰公司收到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林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但工程款实际未付完。

第三组证据11份。1、2006年10月6日《完工验收通知书》;2、《回复函》;3、工地照片一组;4、2006年10月10日通知一份;5、2006年10月11日《施工现场处罚通知》一份;6、《完工验收通知书》;7、《关于不具备完工验收工作的函》;8、《出门登记表》一份;9、调查笔录一份;10、市场巡查违法违章记录;11、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林丰公司所干工程不存在完工交验之事,2006年12月26日前被告金太阳大酒店也不存在提前使用之事。

原告林丰公司对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所举的证据(1)、(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认为不真实。有些工程与原告林丰公司无关。8、出门登记表是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强制登记、填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调查笔录。孙建华所说与事实不符,孙建华于2006年9月份已离开金太阳大酒店施工工地,孙建华被开除后与原告林丰公司有利害关系。2006年12月28日被告金太阳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对孙建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没有擅自使用该装饰工程,而且该调查笔录又不是孙建华当时负责该装饰工程时的直接证据。因此,该调查笔录孙建华所说均系虚构的。

第四组证据18份。1、2006年8月3日被告金太阳大酒店给原告整改通知书一份;2、2006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关于自检工作函一份;3、2006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整改通知书一份;4、2006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通知一份;5、2006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整改通知一份;6、2006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整改通知一份;7、2006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整改通知一份;8、2006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通知一份;9、2006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通知一份;10、2006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通知一份;11、2006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问题汇总一份;12、2006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便条一份;13、工程监理人员贺迎辉给被告函件一份;14、2006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通知一份;15、2006年11月2日关于召开金太阳大酒店装饰工程完工验收预备会工作会议的函;16、2006年11月2日原告给被告通知一份;17、2006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答复一份;18、2006年11月16日洛阳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上述18份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林丰公司违约未按约定的工期交工,且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使用之事,原告林丰公司所干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既不整改的事实。在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未经同意情况下,原告林丰公司撤离工地,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在无奈情况下提出与原告林丰公司解除合同。

原告林丰公司经质证认为:以上18份证据中3、4、5、6、7、8、9、10、12、13、14原告林丰公司未收到,均系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证据11原告林丰公司虽已收到,但该证据显示内容大部分与原告林丰公司施工无关,与原告林丰公司施工有关部分,原告林丰公司已施工完毕;证据18公正书则不能证明原告林丰公司完工时的现状,同时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金太阳大酒店的主张。

第五组证据10份。1、2006年11月17日洛阳市公证处公证书;2、2006年11月29日洛阳市公证处公证书;3、2006年11月12日洛阳市环艺装饰有限公司的说明;4、2006年11月12日洛阳市环艺装饰有限公司的《预算书上未作工程项目》的说明;5、被告与洛阳市环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6、洛阳市环艺装饰有限公司的预算汇总表;7、洛阳市环艺装饰有限公司30万收据一份;8、洛阳市环艺装饰有限公司46万收据一份;9、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给被告函一份。10、2006年消防产品抽查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林丰公司所干工程中大量工作未作,已干的工程存在很多缺陷,洛阳市环艺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林丰公司未干完的工程继续进行施工,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林丰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林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所作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和11月29日,而原告林丰公司已于10月20日全部完工,被告金太阳大酒店也在10月投入了使用,未作工程已做减项处理,照片中很多项目不属原告林丰公司工作范围,所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林丰公司真实的施工情况,电梯亦非原告林丰公司安装;认为证据(3)、(4)(5)、(6)不真实;认为证据(7)、(8)、(9)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x%不能证明原告林丰公司灯具安装的不合格,也不能证明在工程中使用的批次产品不合格,以及原告林丰公司在完工后将结算资料送达被告金太阳大酒店,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第六组证据8份。1、2006年7月7日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及设计方给原告林丰公司的函;2、2006年7月9日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及设计方给原告的函;3、2006年7月15日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及设计方给原告林丰公司的函;4、2006年7月15日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及设计方给原告林丰公司的函;5、2006年8月3日被告及设计方给原告的函;6、2006年8月6日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及设计方给原告林丰公司的函;7、2006年8月9日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及设计方给原告林丰公司的函;8、2006年8月15日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及设计方给原告林丰公司的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林丰公司前期工程进度缓慢,不能按约完工及施工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

原告林丰公司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为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单方所作,证据不真实,王某不是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没有注明时间,且符合常某。原告林丰公司亦未收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在本案发回后所举证据3份。⑴、本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省院法官于2009年3月20日到金太阳大酒店的《现场勘验笔录》;⑵、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按照现场勘验笔录自己列出的原告林丰公司“装修工程存在问题的项目表”、⑶“安装工程预算书不合格工程和未做工程”;⑷、2006年10月6日,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承办“结婚宴请”主办联系人刘光才和10月7日结婚宴请主办联系人刘琳杰、11月11日结婚宴请主办联系人闫建军的预付定金的订单。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林丰公司不存在于2006年10月5日完工竣工的事实,证明原告林丰公司违约,原告不能按期交工的事实。原告林丰公司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金太阳大酒店直接经济损失30余万元,原告林丰公司至今仍有未做工程达76万元。婚宴订单3张,订单是2006年8月1日、8月25日、9月2日,该三笔订单当时的原告林丰公司装修负责人孙建华都知道,张总(指金太阳大酒店的负责人张XX)9月8日来后其都是知道的,使用是经孙建华同意的。

原告林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勘验笔录系在2009年3月20日对金太阳大酒店完工两年后制作的,不能证明当年完工的现场情况,是因为被告金太阳大酒店维护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承担。一、该装饰工程原告林丰公司已于2006年10月6日、10月22日向被告金太阳大酒店两次提出正式完工验收通知书,工程已全部完工;交工验收前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对整个工程已全面使用;①录象证明二层所有包间、厨房、大厅、卫生间;②只有全面完工的工程,才能保证主系统完整,即:水、电系统,否则无法对外经营;③未经验收客房也已使用。二、通风系统不在原告林丰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三、全部水、电工程原告林丰公司对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是全楼水电施工,被告金太阳大洒店称原告林丰公司未做是一派胡言。装修质量和效果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是满意的,如果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对装修质量效果不满意,怎能不验收就承接婚宴、生日宴呢。四、省高院组织看现场(指:现场勘验笔录)的16个问题,问题3、被告金太阳大酒店要求变更或铁艺由其自行施工,并已找人做,有加工场地照片;5、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对两个房间做仓库,并通知原告林丰公司不装修;6、GRC及安装平是原告林丰公司施工项目;7、角钢规格变更是经过双方协商设计变更,不是偷工减料;16、衣柜形式是事先与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协商好的,是完全同意的,此事金太阳大洒店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问题1、2、4、8、9、10、11、12、13、14、15均是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且经过两年多商业使用造成的,不能因此确认是原告林丰公司质量存在问题。五、其他问题。①大卫生间原设计是浴缸而非沐浴房,被告金太阳大酒店设计变更后,改成沐浴房,原告林丰公司已将浴缸做减项处理;②二楼包间吊灯1-X楼背景墙、一楼总台上水晶灯,1-X楼走廊踢脚线均施工完毕,不存在未做现象;③1-X楼走廊上玻璃及收口不在原告林丰公司承包范围。事实充分证明,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未以验收擅自提前使用装修工程,原告林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应做而未做的情况。2009年3月20日《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的现状,系其未经验收擅自提前使用所致,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其被告金太阳大酒店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林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金太阳大酒店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林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⑶、⑷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紧密关联,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所具备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林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⑴、⑵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太阳大酒店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⑴、⑹号证据、第四组⑴、⑵、⒂、⒃、⒄、⒅号证据、第五组⑴、⑵、号证据、第六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紧密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金太阳大酒店提交的第三组⑵、⑶、⑷、⑸、⑺、⑻、⑼、⑽、⑾号证据、第四组⑶、⑷、⑸、⑹、⑺、⑻、⑼、⑽、⑾、⑿、⒀、⒁号证据、第五组⑶、⑷、⑸、⑹、⑺、⑻、⑼、⑽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对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金太阳大酒店和张XX认为该勘验笔录中已经说的很清楚,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确实存在很多问题,责任应当由林丰公司承担。而林丰公司对该现场勘验笔录经质证后认为,该现场勘验笔录不能证明在金太阳大酒装饰装修工程完工时的质量情况,且金太阳大酒店在该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使用后出现的问题,根据合同第9条9.7款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责任应由其金太阳大酒店自己承担。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8日林丰公司(乙方)与金太阳大酒店(甲方)就金太阳大酒店签订《装饰装修金太阳大酒店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条第三款承包范围:预算书及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第一条第四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一条第五款工期为3个月,自乙方收到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书规定的开工日期之日计算;第一条第六款工程质量为:国家装饰工程合格标准;第一条第七款合同价款为x元;第四条第二款: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第四条第四款:因设计变更或乙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工期顺延;第五条第三款: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验收与检查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在3日内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第五条第五款: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需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之日起两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第六条第一款: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送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按补充协议规定,结算尾款。第九条第七款: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总造价重新确认为x元,并对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之后林丰公司即按照金太阳大酒店提供图纸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中应金太阳大酒店要求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减,林丰公司称增项工程为x元,减项为x元,金太阳大酒店对减项数额予以认可,对增项部分中只认可由其签字部分,经查增项部分中由金太阳大酒店签字的部分为x元。对于金太阳大洒店要求部分项目整改的意见,林丰公司也积极给予配合,期间金太阳大酒店共向林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因金太阳大酒店及其他设备安装原因(安装电梯等),2006年8月17日林丰公司向金太阳大酒店送达装修工期延期申请,金太阳大酒店亦收到该申请,但未予表态。2006年10月6日和10月22日林丰公司分别对已完工工程,以书面通知书形式告知金太阳大酒店,请求金太阳大酒店予以验收,金太阳大酒店在未对林丰公司所装饰、装修工程均未验收的情况下,即于2006年10月6日对投入使用。之后,金太阳大酒店并于2006年10月22日又向林丰公司发函,认为该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同日,林丰公司就其所发《函件》涉及的内容给金太阳大酒店进行了复函,认为金太阳大酒店对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所列未完工项目中,部分不属林丰公司施工范围,其所列未完工项目不能证明是林丰公司所装饰、装修工程,而部分属于林丰公司施工范围的,双方已做减项处理,从而已具备交工验收条件。2006年10月25日金太阳大酒店针对该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工程存在问题召开会议,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参加会议。2006年11月9日金太阳大酒店以林丰公司所干的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未按合同约定交工,以公证方式通过邮寄将解除合同的《函告》送达林丰公司。2006年11月16日林丰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工程结算资料送达给金太阳大酒店。2006年11月17日和29日金太阳大酒店对该酒店分别申请洛阳市公证处对金太阳大酒店装修现场以及灯具安装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之后,林丰公司向金太阳大酒店讨要剩余工程款,遭金太阳大酒店拒绝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林丰公司申请对金太阳大酒店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7)洛民三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后金太阳大酒店申请对林丰公司所作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和评估,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金太阳大酒店申请鉴定的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因金太阳大酒店对该装饰工程在未经验收情况下,投入使用两年之久,已失去该工程质量鉴定基础和鉴定条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太阳大酒店诉讼中办理了经营酒店的相关证照,全称为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大酒店,性质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张XX。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及反诉)请求及答辩、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林丰公司与金太阳大酒店于2006年6月18日就金太阳大酒店装饰装修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已经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林丰公司根据金太阳大酒店的要求,双方对工程项目部分进行了增减,对于林丰公司主张的减少项目部分金太阳大酒店予以认可,对于增加部分,金太阳大酒店仅对由其签字部分认可,所以对于工程增减部分应按金太阳大酒店认可数额予以认定(即增项x元,减项x元)。合同履行中,林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对金太阳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义务,对于金太阳大酒店提出一些工作需进行整改的要求,林丰公司也积极予以配合,金太阳大酒店也向林丰公司支付了160万元部分工程款,但因金太阳大酒店对于其他工程安排的原因(电梯安装等),致使林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在林丰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金太阳大酒店对该工程工期延期的情况下,金太阳大酒店未予答复,故未如期完工的责任不应由林丰公司承担。林丰公司在完成对金太阳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作后,多次通知金太阳大酒店组织验收,金太阳大酒店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并提前使用该装饰装修工程。金太阳大酒店虽在使用后对林丰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金太阳大酒店理应向林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因其未及时付款而造成的损失和诉讼费用。对于金太阳大酒店在诉讼中和本案被省高级法院发还后申请要求对林丰公司所干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和评估,因《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9条9.7款中双方明确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且金太阳大酒店对该装饰装修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至今,已失去鉴定条件和鉴定基础,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太阳大酒店辩称其未经验收使用的装饰酒店,是经林丰公司装饰装修工地负责人孙建华请示其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意后才使用的说法,未提供当时林丰公司同意其使用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庭审中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称不知情,也不认可,金太阳大酒店仅凭其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12月28日对孙建华的《调查笔录》所讲同意其使用的说法,属事后在诉讼期间提供的间接证据,且孙建华已于2006年10月17日被林丰公司开除后的2006年12月28日在孙建华家中调查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金太阳大酒店要求林丰公司支付其违约金x元;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x.20元;金太阳大酒店要求林丰公司对其不按预算书和图纸装修的工程重新返工重做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驳回。双方订立合同时,金太阳大酒店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张XX以金太阳大酒店名义与林丰公司订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故应视为张XX与林丰公司订立的合同。诉讼中金太阳大酒店办理了以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经营者为张XX,组织形式个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张XX具备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金太阳大酒店不具备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张XX应承担支付给林丰公司剩余工程款x元的责任(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款320万元,张XX已付160万元,未付160万元,增项款x元,减项款x元。应付款为:320万元-160万元-x元+x元=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XX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142元,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XX负担x元,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费x元+6425元,共计x元,由反诉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高玲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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