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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武某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某市汉江区X路X号莱特市场3B11-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成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金达公司)、武某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海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武某,被上诉人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武某金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宁波海曙公司向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订购铸涂原纸(玻璃卡纸),根据需要长期供货。从2008年7月25日开始双方都是宁波海曙公司付款,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发货,一直到2009年9月14日最后一次交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长期以来遵循宁波海曙公司付款,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发货的原则,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有理由判断在宁波海曙公司付过款后,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如不给其发货,宁波海曙公司不可能再给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付款。宁波海曙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次交易2009年9月11日的付款凭证与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次交易2009年9月14日的供货单、2009年9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了这一习惯。另宁波海曙公司没有提供所诉的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之间的差额由双方都确认的证据,故对宁波海曙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提供的宁波海曙公司工作人员徐某乙3000元的借条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宁波海曙公司多付3000元的货款相折抵,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宁波海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交易习惯认定是明显的证据不足的主观臆断。宁波海曙公司多付款的原因是应被上诉人武某某的要求,武某某称想扩建厂房急需用钱,宁波海曙公司考虑到长期业务关系的需要,就答应先付款。宁波海曙公司已实实在在将钱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有收款凭证,就应当诚信供货,现被上诉人以两清为由拒不供货,宁波海曙公司依法可以要求退回货款。二、一审判决与证据分析之间互相矛盾。宁波海曙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13份付款凭证,总额x.8元,还提交了39份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x.9元,两项折抵差额为x.9元。以上证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是有效证据,但拒不采信是相互矛盾,而且被上诉人对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异议,应为有效证据。三、宁波海曙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和被上诉人所有的供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差额x.9元,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供货,故应当承担退还款的法律义务。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货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共同答辩称:1、宁波海曙公司提供的电汇等付款凭证,仅是证明付款发生业务的,不属于债权凭证,有零头,说明已结清,其称一次性付现金140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2、宁波海曙公司提供的三份付现金手续,是出具给宁波海曙公司走账用的,不是实际付款的手续。3、最后一笔交易相差668元,说明被上诉人根本不欠宁波海曙公司货款。综上,宁波海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宁波海曙公司分别在2008年7月25日向武某金达公司电汇付款x元;在2008年12月12日向武某金达公司电汇付款x元;在2009年1月9日向武某金达公司电汇付款x元;在2009年3月16日向武某金达公司电汇付款x元;在2009年4月15日向武某金达公司电汇付款x元;在2009年5月26日,向武某金达公司电汇付款x.8元;在2009年6月9日,向武某金达公司电汇付款x元;在2009年7月14日向武某金达公司电汇付款x元;在2009年8月20日向武某金达公司电汇付款x元;2009年9月11日向武某金达公司电汇付款x元。上述电汇付款共10笔,共计x.8元。除了电汇付款外,宁波海曙公司还于2009年7月19日向武某某付现金140万元,2009年6月23日向武某某付现金x元,2009年6月21日向武某金达公司付现金x元。其中2009年6月21日付现金x元,系通过武某金达公司付给衡阳科泰化工有限公司的热熔胶货款,衡阳科泰化工有限公司已向宁波海曙公司供货x元,该笔货款已结清。其余宁波海曙公司支付给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的电汇付款和现金共计为x.8元。自2008年7月到2009年9月14日止,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向宁波海曙公司发货共计x.9元,折抵货款后,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多收取宁波海曙公司货款x.9元。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自称已货款两清,但未提供相关的供货证据。2010年3月宁波海曙公司起诉要求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退回多付的货款x.9元。

又查明,新乡金达公司与武某金达公司是由股东武某某和卞彩凤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武某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买受人宁波海曙公司付款,出卖人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发货。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宁波海曙公司认为款付多了,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则认为货款两清,解决上述争议的方法应当是将所有交易的总付款数减去总发货数,根据计算的结果来判断是多付还是两清,而不是凭借个人对交易习惯的认识,去推理想象。一审判决仅凭最后一次交易来推定整个交易过程,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宁波海曙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和现金收据,是客观真实的,依法应予认定。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对电汇凭证无异议,对现金收据有异议,认为现金收据是为走账需要,不符合交易习惯,但没有提供证据,故不能推翻原始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不予支持。宁波海曙公司为说明已收到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的发货总数,提供了32份增值税发票,价值x.9元,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认为已供货,但又称未有保存发货单据的义务,不能提供全部发货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发货事实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出卖人,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应当对已供货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不能举证,故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宁波海曙公司为说明收货事实而提供的32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宁波海曙公司实际收到价值x.9元的货,因上述发票均为武某金达公司所开,其真实性武某金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武某某、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多收取宁波海曙公司货款x.9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宁波海曙公司要求新乡金达公司和武某金达公司退还多付的x.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体问题,武某金达公司与新乡金达公司属人格混同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财产、财务及经营混同情形的两个关联公司,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因此新乡金达公司与武某金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武某某签字收款的行为应当是代表两公司的职务行为,武某某个人不应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宁波海曙公司要求武某某承担退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和武某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x.9元。

三、驳回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和武某金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繁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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