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柳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兰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中大肥业公司给舒兰农业公司出具欠据,载明:“2008年1月12日收舒兰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邵某某x元,未能发货,截止2008年7月7日按月息12‰计,另按每吨补差50元(180T×50元)合计欠款x元,于2008年7月7日上午11时偿还,如逾期加收月息12‰.欠款单位: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李某某。”加盖有公章及李某某印章。并注明7月7日支付3万元。至今中大肥业公司欠舒兰农业公司款x元及利息9385元(从2008年7月7日起算至2009年4月7日止按月息12‰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大肥业公司向舒兰农业公司出具欠据,欠款事实清楚,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明确,中大肥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938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大肥业公司称舒兰农业公司曾砸坏物品价值1200元应当赔偿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舒兰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9385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负担。舒兰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中大肥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利息9385元,是以欠款x元计算的,而x元中包括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一审判决按欠款x元计算利息存在利滚利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舒兰农业公司答辩称:中大肥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x元,应支付利息9385元,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7月6日中大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舒兰农业公司出具欠条,明确约定了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大肥业公司应按约定如期归还欠款,否则应按约定承担月息12‰的违约责任。2008年7月7日中大肥业公司仍有x元未付,舒兰农业公司主张的9385元利息的起算日期是2008年7月7日,不存在复利计算问题。上诉人中大肥业公司称舒兰农业公司主张的9385元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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