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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谢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豫x货车及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险、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2007年6月6日,原告车辆在国道207线3054公里+400米处与桂x车、桂x车牵引桂x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货物受损、原告驾驶员李富银死亡。后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对方车主损失19.2万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李富银各项损失8.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赔付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应扣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将其名下的豫x货车及豫x挂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特种车保险、营业用汽车保险,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两份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均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分别为豫x、豫x,机动车种类分别为特种车二、十吨以上挂车,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等;特种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起重车,使用性质为不区分营业非营业,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12日,新车购置价25万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部)、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驾驶人伤亡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等条款;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机动车种类为十吨以上挂车,使用性质为营业,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12日,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部),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等条款。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按免赔率20%免赔;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2007年6月6日,李富银驾驶豫x车牵引豫x挂车沿国道207线由信都往八部方向行驶至3054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蒙继文驾驶的桂x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桂x货车失控驶过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叶房有驾驶的桂x车牵引桂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富银死亡、蒙继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贺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富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1月19日、12月4日,桂x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海英及桂x车及桂x挂车的实际车主罗小原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被告及豫x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谢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2008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海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x.25元,为此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英的损失7288.60元(其中医疗费用5288.60元、财产损失2000元);谢某某赔偿李海英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x.65元;本案原告对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某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2008年3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罗小原因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为x.39元,为此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罗小原的财产损失2000元;谢某某赔偿罗小原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x.39元;本案原告对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某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2256元。以上第三者李海英、罗小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为x.64元,原告及谢某某应连带赔偿李海英、罗小原的损失共计x.04元及两案案件受理费4216元,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英、罗小原的损失共计9288.6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支付了保险车辆豫x车、豫x挂车的施救费用4600元,赔偿了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500元;另外,谢某某还支付了李富银因交通事故抢救费用167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及住宿等费用3575.35元。后原告因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富银出生于1962年7月16日,儿子李振武出生于1994年2月15日、父亲李七妮出生于1924年1月8日、母亲孙某梅出生于1926年6月29日,均系遂平县X镇X村店庄五组村民,李富银兄弟姊妹3人。李富银因死亡还产生的下列费用:1、死亡赔偿金3261.03×20年=x.60元;2、丧葬费x元÷2人=8490.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12元,其中李振武的生活费为5×2229.28÷2=5573.20元、李七妮的生活费为5×2229.28÷3=3715.46元、孙某梅的生活费为5×2229.28÷3=3715.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特种车保险单、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8)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路产损失票据、有关李富银的医疗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部)等险种,被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特种车保险单》、《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李富银驾驶保险车辆豫x车牵引豫x挂车与桂x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桂x货车与对向驶来的叶房有驾驶的桂x车牵引桂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富银死亡、蒙继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属交强险合同及特种车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8)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第三者李海英、罗小原的部分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损失计9288.60元,但因原告还在特种车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部)等险种,且李富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损失,赔偿原告承担的李海英、罗小原的损失x.04元及路产损失1500元,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因诉讼承担的诉讼费用4216元;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承担的施救车辆的费用4600元;被告在驾驶人伤亡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应承担的李富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用x.57元,其中抢救费用1670元、交通及住宿等费用3575.35元、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849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2元。因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承担的损失为x.6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虽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被告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但因被告未能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付的抗辩事由,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其不应赔付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的保险金不包含被告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部分,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4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新

审判员杨某霞

审判员张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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