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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诉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XX,女,19XX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乡XX村X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黎祖江,上海华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沈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民X医院,住所地本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XX。

委托代理人俞XX,系该院职工。

原告谷XX与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XX医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民X医院为本案被告。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祖江、被告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XX、张XX、被告民X医院(以下简称民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诉称,自己于2005年4月29日在被告XX医院处做了人工脂肪(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隆胸手术。后原告发现自己右侧乳房出现硬块,2006年5月至XX医院处就诊,XX医院对其进行处理后未见好转。经与XX医院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至被告民X医院处取出人工脂肪。后多次取出不尽,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伤害,故要求XX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97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并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

被告XX医院辩称,原告谷XX在有感染的情况下擅自去外院再次植入假体,扩大了损失的发生,故对于原告再次植入假体的费用XX医院不予承担。但同意赔偿取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的费用。

被告民X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民X医院为原告谷XX再次放置硅凝胶假体是应原告本人的要求。故民X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XX于2005年4月29日至被告XX医院行奥美定注射隆胸,术后感觉胸部不适。数月后发现右侧乳房出现肿块。2006年5月、8月因两侧乳房均发生病某遂至XX医院治疗,挤出硬块后补充注入人工脂肪,但病某未见好转。2007年10月16日,谷XX至被告民X医院整形外科就诊治疗,手术取出两侧乳房的奥美定水凝胶,并置入马格列特毛面假体。术后1月余,谷XX因右乳疼痛至市九医院就诊治疗,配用抗生素静滴数日。后谷XX于2008年1月12日在民X医院再次将两侧乳房内的假体分离取出,术后行抗感染治疗。2008年8月期间,谷XX经市九医院整形外科专家门诊,诊断:双侧乳房注射隆胸后反复感染。经MRI检查:双侧乳腺区及胸大肌内见注射物。建议:1、取出注射物,但不能取净;2、取出后乳房形态可能改变;3、注射物取出同时不能隆乳;4、是否隆胸决定取出后情况。后谷XX于2008年11月21日至瑞阳医院行双乳异物(奥美定)取出术+假体隆乳术,置入麦格毛面高耸形乳房假体。上述期间,谷XX共支付XX医院隆胸手术及诊疗费用5215元、民X医院手术费用x元及其他诊疗费用1092.1元、市九医院诊疗费用2463.5元、瑞阳医院隆胸费用(包含隆胸术、失败再修复、麻醉费)x元以及注射剂取出费用(包含其他诊疗费用)6793.47元。

诉讼中,被告XX医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诉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谷XX目前病某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明确其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徐汇区X组织鉴定。鉴定分析意见:XX医院违反国药监械(2002)X号文件规定,非法使用“水凝胶”进行隆胸;行医过程中无术前谈话、签字等医疗文书,违反医疗常规;X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谷XX术后出现乳房局部感染及异物残留有因果关系,造成患者多次修复手术。谷XX乳房“水凝胶”异物残留并造成局部感染及多次手术,与民X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谷XX与上海XX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谷XX与民X医院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审理中,原告谷XX与被告XX医院对下列各项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另被告XX医院同意赔偿原告在其本院的隆胸费用5215元、市九医院的诊疗费用2463.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赔偿数额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X医院病某记录、市九医院的病某记录、XX医院的彩超报告、市九医院的影像报告、医疗费单据数份;被告民X医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制造认可表、原告门诊病某;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医院使用“水凝胶”进行隆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且存在无术前谈话、签字等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其医疗行为致使患者谷XX出现局部感染及异物残留的损害结果,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民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谷XX的目前病某无因果关系,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谷XX要求被告XX医院赔偿医疗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误工费、交通费、诉讼代理费:双方对上述赔偿项目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谷XX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多次至医院就诊治疗并取出“水凝胶”而产生相关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在被告处的注射隆胸费用,被告XX医院应予以赔偿。另谷XX因双侧乳房注射隆胸后反复感染,专家建议取出注射物同时不能隆乳,要植入假体需视恢复情况而定,谷XX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11月21日两次取出注射物的同时要求置入假体,故该两笔隆胸费用系原告自身扩大损失,本院难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被告XX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病某等实际情况,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整形费:考虑谷XX所涉修复整形而需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参考本市三级甲等医院整形外科的一般收费标准(国产材料),酌情给予整形费用x元。综上,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07元、误工费3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整形费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XX医疗费x.07元;

二、被告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XX误工费3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

三、被告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被告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XX整形费x元。

五、对原告谷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谷XX负担1450.93元,被告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4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金晶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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