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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学院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学院,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园林公司)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新乡学院收到潢川园林公司交付的投标保证金x元,潢川园林公司未能中标。新乡学院的《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第4条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但新乡学院一直未予退还该保证金。新乡学院当庭提供的其中一份x元借据上,借款人署名为叶某某。叶某某当庭提出自已未签过名,也未收过此款。新乡学院要求作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新乡学院的《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第4条关于退还未中标保证金的规定,对潢川园林公司交付的投标保证金x元,新乡学院应当予以退还。新乡学院要求债务相抵,但未提供出有效证据。在本案中新乡学院未提出反诉,因此对新乡学院关于笔迹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新乡学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乡学院负担。

上诉人新乡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3月29日,新乡学院与潢川园林公司订立绿化工程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三校合并,财务人员变动较大,多付了潢川园林公司x元。新乡学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此事实。债务可以相互抵消,新乡学院不需要提起反诉,潢川园林公司否认相关赁证上的签名,新乡学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另行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潢川园林公司口头辩称:本案系2009年发生的履约保证金纠纷,新乡学院收到潢川园林公司交纳的x元保证金事实清楚。潢川园林公司从未多收新乡学院x元,即使收过新乡学院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豫政文[2007]X号关于建立新乡学院的通知,在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平原大学和新乡市教育学院合并的基础上建立新乡学院,同时撤销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平原大学和新乡市教育学院的建制。

本院认为:新乡学院对收到潢川园林公司x元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此前新乡学院曾多支付潢川园林公司x元工程款,应予以抵销,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抵销的条件之一是抵销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存在的债权。潢川园林公司对其中一份x元的借据不予认可,且该纠纷是履行2005年3月29日的合同引起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新乡学院针对其与潢川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因此,新乡学院要求将本案的x元保证金与付给潢川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新乡学院的《投票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第4条规定,新乡学院应退还潢川园林公司保证金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乡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丹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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