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刀疤,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的电话,李称要买冰毒,曹某某即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后曹某某到陈某所在的南阳市X路孟都宾馆X房间,陈某给曹某某一包冰毒(重0.2克),约定以400元每包出售。曹某某拿到冰毒后到南阳市文化宫广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曹某某返回孟都宾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王××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均表示认罪伏法,今后不再做违法的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的电话,李称要买冰毒,曹某某即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后曹某某到陈某所在的南阳市X路孟都宾馆X房间,陈某给曹某某一包冰毒(重0.2克),约定以400元每包出售。曹某某拿到冰毒后到南阳市文化宫广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曹某某返回孟都宾馆将钱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李××处缴获曹某某贩卖的冰毒一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曹某某的供述证实贩卖给李××冰毒的时间、地点、毒品的数量、价格的事实,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与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一致,3、证人王××的证言也印证了在孟都宾馆,陈某给曹某某一包冰毒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上交毒品单据及对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的毒品称重过程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曹某某贩卖的冰毒为0.2克,并证实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告人陈某、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且有证人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上交毒品单据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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