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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盗窃、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6月2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蔚丽、时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春,张广瑞(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董某某与姚泽华、朱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仓库踩点欲盗窃杜冷丁,因故未实施。2000年9月23日张广瑞再次纠集被告人董某某与姚泽华、朱某某、张新华、张新海、余金辉(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次日晚上12时许,七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该仓库,翻墙入院,撬窗进入库房盗出杜冷丁25箱计x支,价值70万元。七人均分后由张广瑞以每支28元的价格组织销售,董某某获赃款三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豫法刑一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同案犯姚泽华、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梯子、撬杠、编织袋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卖毒品。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在盗窃中为从犯,有自首情节;董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也是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张广瑞(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董某某与姚泽华、朱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到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仓库踩点欲盗窃杜冷丁,因故未实施。2000年9月23日张广瑞再次纠集被告人董某某与姚泽华、朱某某及张新华、张新海、余金辉(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当晚七人到该仓库附近察看情况。次日,七人分头准备了梯子、撬杠、编织袋、解放鞋、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12时许,七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该仓库,由张新华在墙外接应,其余六人翻墙入院,撬窗进入库房盗出杜冷丁25箱共计x支,价值70万元。七人均分后由张广瑞以每支杜冷丁28元的价格组织销售,董某某获赃款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现场提取的梯子、撬杠、编织袋、解放鞋、手套等作案工具以及提取的部分杜冷丁。

2.书证

(1)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9月24日晚张广瑞纠集董某某与姚泽华、朱某某、张新华、张新海、余金辉从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仓库盗窃杜冷丁25箱计x支,价值70万元,七人均分,由张广瑞以每支28元的价格组织销售后分获赃款的事实。

(2)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0年9月25日该公司发现麻醉药仓库内存放的杜冷丁被盗25件,每件1000支,共计x支。

(3)河南省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息县公安局根据耳目反映于2009年6月17日凌晨在息县X镇X村陈庄组董某杰家空置房内将正在睡觉的董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仓库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同案犯姚泽华、朱某某、余金辉、张新华的供述,证实:2000年春,张广瑞约董某某与姚泽华、朱某某到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仓库踩点欲盗窃杜冷丁,因准备不充分没有实施。2000年9月23日张广瑞再次与董某某、姚泽华、朱某某,以及张新华、张新海、余金辉来到南阳市,当晚七人到该仓库附近察看情况。次日,七人分头准备了梯子、撬杠、编织袋、解放鞋、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12时许,七人携带作案工具到该仓库,由张新华在墙外接应,其余六人翻墙入院,撬窗进入库房盗出杜冷丁25箱计x支。回到张广瑞家里七人均分,后张广瑞以每支杜冷丁28元的价格组织销售,并将赃款分给自己。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听姚泽华说他和张广瑞、董某某、朱某某、张新华、张新海、余金辉盗窃杜冷丁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系南阳市普强医药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00年9月25日到单位上班时发现麻醉药仓库南侧窗户被打开,窗户钢筋被撬掉2、3根,就到保卫科喊人。

(4)证人唐某某(系南阳市普强医药公司仓库保管员)证言,证实该公司仓库里总共有26件零9盒杜冷丁,1件100盒,1盒10支,是2000年8月14日进的货。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0年9月24日晚上和张广瑞、姚泽华、朱某某、张新华、张新海、余金辉共同在南阳盗窃杜冷丁,七人均分后张广瑞说杜冷丁是毒品,自己就让他帮忙卖,后来张广瑞给自己三万元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一致,且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国家管制药品杜冷丁后又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且系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和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理由,经查,董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国家管制药品杜冷丁后平均分赃,又将杜冷丁让张广瑞予以销售获取赃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董某某在共同实施盗窃、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董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发现其回家后将其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史云烽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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