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代表其所在的村X组,擅自将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位于焦枝铁路西侧耕地x.5平方米(折合21.57亩),租赁给黄某如个人用于建标准厂房使用。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小组将非法获利私分给该组村X组使用。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证人黄××、屠××等人的证言,3、鉴定书,4、书证。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仅辨称自己是为集体办事。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时任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第五居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代表其所在的居民小组,擅自将该组位于焦枝铁路西侧的耕地x.5平方米(折合21.57亩),租赁给黄某如建标准厂房使用。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小组将非法获利7.6万元私分给该组村X组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未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经村民代表同意,将本组的土地租赁给黄某如建厂房使用,将收取的租金7.6万元分发给村X组使用。
2、证人黄××、屠××的证言,证实和庄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将组里20亩左右的土地租赁给黄某如建库房,租赁期为20年。
3、证人董××、张××、王××的证言证实,和庄社区第五居民小组租赁给黄某如的土地,原为坑地,种有梨树。黄某如租赁后将坑填平,建为标准库房。
4、租赁合同,证实和庄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出租土地的事实。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该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5、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及现场勘测笔录,证实该宗地为x.5平方米,占地类型为耕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21.57亩耕地出租给他人建厂房,非法获利7.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黄××、屠××、董××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姜南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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