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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甲,女。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6月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靳某某不服,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赵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某甲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因甲方资金困难,周转不畅,现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五万元整,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借用乙方现金五万元整用以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壹年整(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五日止)到期还清全部借款;二、甲方以焦作市解放区广源快捷宾馆(解放西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为抵押;三、违约处罚:甲方借款期满如不能按时偿还乙方本金,乙方可以随时享有对甲方宾馆的处理权和经营权;四、担保人与甲方承担共同债务责任。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某甲在该合同上注明:“五万元已收到,此合同生效”。2010年1月26日,原告赵某某作为乙方、被告王某甲作为甲方、被告王某乙、靳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于二○○九年元月十五日借乙方五万元整用以周转,现甲方因无法一次性还清,经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于二零一零年二月二日先还款两万元整。如不还清还按原合同执行;二、余下借款三万元整,于二零一零四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利息为月1.5%(二零一零年二月二日预先支付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五日前利息共计一千三百五十元整);四、甲方到期仍不能还清三万元借款,乙方可以随时处理抵押广源快捷宾馆(甲方及担保人不得阻止);五、原二零零九年元月十五日签订的合同依然有效;六、还清全部借款前甲方不得私自处理抵押宾馆及宾馆内一切物品;七、担保人同甲方承担共同债务和法律责任。原告赵某某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均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2010年2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此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同借款人承担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靳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为提供担保。故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靳某某应当对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靳某某称无蒋庆华签字,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350元;2、被告王某乙、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三被告承担。

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赵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恶意串通,意将王某乙所欠债务恶意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上诉人虽为王某甲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因借款合同的虚假,导致担保债权的不存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口头答辩称,借款合同是我所签,借款是事实,还款协议也是事实,赵某某与我们没有串通。

王某乙口头答辩称,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都是真实的,没有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靳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借款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靳某某发表意见为:靳某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靳某某只是给王某甲提供担保,不给王某乙担保。这个钱是王某乙借的,不是王某甲所借,借款是事实。

赵某某认为,还2万元时,有王某甲签名,靳某某签字,说明靳某某对王某甲的借款是认可的。

王某甲认为,借款时靳某某知道,还款时靳某某也知道,并且他也签有字,以我名义借的钱,他有义务偿还。

王某乙认为,靳某某无证据证实这个款是我借的,他应对这个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靳某某、王某乙为王某甲在赵某某处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有2010年1月26日还款协议为证,靳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还款协议对王某甲在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追认,并对借款数额、事由、还款时间及利息、担保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即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3万元到期未还,构成违约。靳某某诉称借款合同虚假,赵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恶意串通转嫁债务,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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