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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河雍街道办事处钱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钱某三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钱某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钱某村X村民小组。

代表人钱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乙,又名钱X,男,系李某某之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台定刚,男。

上诉人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钱某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钱某三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钱某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李某某、钱某乙于2010年3月1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钱某三组给予该土地补偿款计x元,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1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钱某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李某某、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钱某乙系被告钱某三组村民。自2000年元月份起到2009年底前期间,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计x元,而被告钱某三组至今未予发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钱某乙向被告钱某三组主张土地补偿款计x元,证据充分;被告钱某三组不予按期给付,属侵权行为。被告钱某三组抗辩理由与原告李某某、钱某乙的起诉不具有同一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钱某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钱某乙土地补偿款计x元。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钱某三组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日后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钱某三组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不应受理此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钱某乙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应否受理此案,上诉人钱某三组称土地补偿款与土地租赁费相抵的理由能否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钱某三组认为,本案主体是不平等主体,根据《村X组织法》规定,村民实行自治,不给二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是经过组民讨论决定的,租赁费应与土地补偿款相抵。

李某某、钱某乙认为,被上诉人从未租赁给上诉人组内的土地,上诉人扣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是一种侵权行为,法院应予受理。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钱某乙要求钱某三组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钱某三组拒绝支付李某某、钱某乙土地补偿款与法相悖,其诉称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租赁费与土地补偿款相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钱某村X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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