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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组、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组。

代表人苗某某,组长。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组(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清算组)、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宋校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民、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至2004年2月,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租赁原告的钢某、扣某、钢某等,截止到2004年2月共拖欠原告的租赁费x.58元未付。2001年被告风光公司与建设公司经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吸收合并为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风光公司因合并而得到了建设公司的工民建二级资质,并取得了建设公司的资产1542万元,风光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合并登记。2002年11月,建设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驻马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了债权债务清算组。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清算组清理建设公司的资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58元及从2004年3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风光公司在接收建设公司资产154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建设公司清算组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清算组未答辩。

被告风光公司辩称,风光公司与建设公司没有发生企业合并的事实,也没有发生风光公司接收建设公司资产的事实;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对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至2004年2月,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多次租赁使用原告的钢某、扣某、钢某等,截止到2004年2月共拖欠原告的租赁费x.58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建设公司清算组催要无果,为此而成讼。

另查明,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是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于1992年11月18日申请开办的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注册资金由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投入,并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经原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验资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注册资金802万到位,并出具验资证明一份。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经审查被核定为建筑二级企业。2001年3月,风光公司与建设公司协商合并,于2001年3月27日联合向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递交《关于驻马店地区建设总公司驻马店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合并的请示报告》,报告载明合并方案为双方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统一承担,并成立专门机构,专业处理公司债权债务。2001年11月14日,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对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合并的批复》,原则同意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合并,组建新的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明确:“合并组建的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只对其实行行业管理;合并后,两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组建的新公司通过协商逐步进行解决,建设公司所欠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债务,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担,并履行有关手续,拟定还款计划;两公司现有人员,由合并后组建的新公司整体接纳,进行统一安排上岗工作”。后风光公司因合并而取得了工民建二级企业资质。风光公司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并后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了驻市博事验(2001)第X号验资报告,载明:风光公司与建设公司合并为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审验合并后的资产总额为x.79元,负债总额为x.35元,净资产为x.44元,其中实收资本为x.76元。合并前风光公司注册资本为582万元,建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542万元。合并后风光公司投入资本为1590万元,建设公司投入资本为1542万元。合并后风光公司注册资本为3133万元。2001年11月12日,风光公司变更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变更为3133万元,经营范围为工民建二级。但风光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合并登记。2002年11月,建设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驻马店市工商局吊销执照,后成立了债权债务清算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款货结算单、发票、本院的(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成立后,建设公司租赁使用原告的钢某、扣某、钢某等后拖欠原告租赁费x.58元,有原告提交的款货结算单、发票为据,原建设公司负责人对该债务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建设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成立了债权债务清算组,建设公司清算组应当清理建设公司的资产用于清偿该债务,故原告对被告建设公司清算组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公司与风光公司就合并问题向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递交了请示报告,并经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批示同意,风光公司因合并取得了原建设公司的二级建筑企业资质,取得了建设公司的资产1542万元,使得风光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133万元,并吸收原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原理,风光公司应当在接收原建设公司的资产范围内对原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风光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一直向债务人的资产管理机构建设公司清算组主张债权请求权,故本院对被告风光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所清理的建设公司的资产向原告姜某某支付租赁费x.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如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清算组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接收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资产154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风光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校新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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