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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农民,文盲,住(略)。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7日间,被告人常某某先后二次窜至崇明县X镇、堡镇等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754元的现金、香烟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镇X村委,采用剪铁丝网、翻围墙、钻窗入室等方法,从办公室保险箱内窃得人民币3700元。赃款被追缴后已发还被害单位。

2、2010年1月7日深夜,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村村委,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54元的硬盒红双喜香烟3包,玉溪香烟1包,硬盒上海香烟1包。

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常某某对盗窃时毁坏崇明县X镇X村委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790元予以了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倪某某的陈某,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案发经过,上海铁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刑,然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五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元,余款人民币五十四元发还堡镇X村委、一千零五十一元发还被告人常某某;作案工具撬棒、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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