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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改香、助理检察员卢敏,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明喜(已判刑)、丁贤友(已判刑)经过预谋后,窜至济源到洛阳的长途客车上进行盗窃。刘明喜负责偷包,丁贤友、冯某某负责望风,将乘坐同一辆客车的失主范小保装有x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后三人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客车司机燕志峰和失主范小保发现,并当场抓获刘明喜、丁贤友二人,冯某某逃匿。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明喜、丁贤友的供述,被害人范小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燕××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有预谋,跨地区流窜盗窃,且在公共汽车上绺窃作案,社会危害性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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