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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平,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出生。

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平、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于2008年5月30日到庭接受询问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以联系工程需用现金,找他借款x元,于2008年2月24日写一借条,承诺月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给。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2005年10月,原告与樊锋找被告介绍他们到新乡市承包河南隆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部防水工程。原告与樊锋去该项目工地考察时,该项目已开工,基础筏板已施工完毕,正在施工地下室,很快就要做防水工程。经过与该项目部经理汤仕明洽谈,原告与樊锋认为该防水工程安全可靠有利可图,遂于2005年10月20日与汤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与樊锋按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交纳防水工程保证金20万元(注:其中原告出5万元,樊锋出15万元)。项目部经理汤仕明出具了借条。后因该项目开发商不支付工程款,致使综合楼成为烂尾楼,项目部的所有投资血本无归。原告与樊锋多次去新乡及公司所在地郑州追要保证金,至今仍未追回。

2008年2月24日下午,原告带着他的三位债权人来他家找他要钱,他说:“张某的5万元钱是交给新乡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部的防水工程保证金,原告与樊锋一起去考察,一起与汤签订防水施工合同,汤给他俩出具了借条,他只是个介绍人,他们凭什么找他要钱”原告带来的人威胁说:“汤是外地人,找不到他,你家搬不走,就找你要,不给钱不敢保证以后不出事。”被告说:“项目部借他的钱他也没有要回,他和张某一样是受害者。”接着,原告等就逼着他写借条,被迫无奈,他只得按原告的意思写了一张借条。这张借条是受原告等四人的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原、被告双方对张某拿出来x元无争议。根据原告张某和被告吴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的x元钱是交给项目部的保证金,还是被告吴某某所借。

原告张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被告吴某某2007年8月1日所写的借条,“兹借到樊峰、张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樊峰拾伍万元整,张浩伍万元整)。”证明被告借原告和樊峰的款贰拾万元整;2、提供了被告吴某某2008年2月24日给原告张某所写的一张借款条,“兹借到张某人民币伍万元整。”证明了被告借了原告的伍万元款,但此款是从被告借原告和樊峰的贰拾万元的款中分解出来另写的借条,不是被告重复借原告的款。

被告吴某某,为了支持自己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新乡市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部项目经理任免的通知;2、提供了项目部经理的委托书、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3、提供了原告张某与樊锋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项目部给原告张某与樊锋出据的借条,证明原告与樊锋与项目部签订的有工程施工合同和向项目部交纳了贰拾万元的保证金(时间均为2005年10月20日);4、提供了证人樊××、刘××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张某的5万元钱交的是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及被告给原告写的5万元的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而写的;5、提供了项目部给被告吴某某写的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月息2%,此款被告讲项目部也没有归还他。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原告张某与樊锋找被告吴某某介绍他们到新乡市承包河南隆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部防水工程,原告与樊锋对该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经过与该项目部负责人洽谈后,遂于2005年10月20日与该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同时向该项目部交工程保证金20万元(其中原告张某交5万元,樊锋交15万元)。后因该项目开发商不支付工程款,致使该项目工程不能再进行施工,原告与樊锋所包的防水工程也未干成,原告与樊锋向项目部交的20万元保证金也无法追回。由于原告与樊锋所包的工程系被告吴某某介绍的,所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首先是汇入被告吴某某的帐户,由被告转交给项目部的。原告张某与樊锋交了20万元保证金后,工程也没有干成,保证金也没有追回,又怕被告吴某某以后联系到什么工程时不让他们干。为此,他们二人于2007年8月1日找到被告吴某某,让其给出据一个手续,以后好有说法些,所以,被告就给他们二人出据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半年后,由于原告张某的债权人找原告追要欠款,原告被逼无耐,只好领着债权人一起找被告吴某某追要欠款,当时被告也无款偿还,给原告张某又写一借款5万元的借条,时间是2008年2月24日。但此款是属于被告借原告与樊锋的20万元款中分解出来的。本院对于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两次给原告等写的借款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给他款他已替原告交承包工程保证金了,他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基于原告的款是直接汇入被告的帐户和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等写有借条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的辩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因其事后未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处理,本案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还欠原告张某的款x元整。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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