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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被告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又名胡某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苗某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被告苗某某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胡某铲车,租期6个月,租金x元。当时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没交租金,定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租金。因怕事后引起纠纷两人到舞钢市非公有制经济园区法律服务所做了见证,但到期后被告仍没归还租金,2008年6月30日以后应按租金5万元月息3%计算,7个月共计利息x元,以后月息3%顺延到归还日期为准。事后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的意思。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租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某于2008年6月28日给原告胡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苗某某欠原告胡某铲车租金x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苗某某至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某某欠原告胡某铲车租金x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苗某某应当将此款给付原告胡某,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铲车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10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陪审员吴玉晓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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