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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南阳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西峡县众信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原审被告西峡县众信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元月14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09年7月19日作出(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众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5日,余某某、薛玉与众信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由余某某、薛玉租赁众信公司一套玻璃输液瓶生产线。协议对租赁原则、租赁期限、租费支付及其它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王某甲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余某某、薛玉陆续交租金x元。其中余某某x元,薛玉x元。余某某、薛玉交的x元由王某甲写收条收到x元,由王某乙写收条收到x元。余某某、薛玉交部分租金后,因众信公司玻璃输液瓶生产线车间倒塌,余某某、薛玉二人未能承租。2004年12月2日,为兑现众信公司与余某某、薛玉签订的租赁协议,王某乙、王某甲与南阳市司法局双石碑劳改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王某乙、王某甲)租用甲方(双石碑劳改厂)闲置土地一处,欲上一条玻璃输液瓶生产线。协议对租赁意图、租用价格、租用期限(10年)、付款办法及双方的责任及其它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王某甲负责开始筹建玻璃输液瓶生产线车间,并陆续安装了部分机械设备。2005年元月31日,王某乙、王某甲作为甲方,余某某、薛玉作为乙方又达成投资协议约定,根据2004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由于甲方情况发生了变化,车间厂房倒塌,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重新商定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由于甲方厂房倒塌的实际情况及甲方整体外迁的决定,乙方同意先期投入50万元用于企业外迁。二、先期投入只能用于甲方企业的基本建设,不能挪作他用。三、乙方到位50万元后,仍不足部分由甲方按股份比例投入资金,直至达到生产条件的形成,协议对其它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但王某乙、王某甲、余某某、薛玉均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余某某、薛玉、王某乙均对投资协议予以认可,王某甲不认可投资协议。王某甲在负责筹建玻璃输液瓶生产线车间期间,因过春节看管不善,生产车间的机器设备被盗,导致余某某、薛玉无法承租。在余某某、薛玉多次催促下,王某乙返还x元租费给薛玉,对下欠的应返还的租金经余某某、薛玉多次催要王某乙、王某甲未返还引起纠纷。

另查,众信公司于2001年6月5日登记成立,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3人,由王某乙和爱人郭丽、儿子王某琳组成。公司系应付政府改制成立,公司无注册资金,从登记成立到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生产经营。公司组建时王某琳不满20岁,刚从学校毕业回来,未参与公司运作,法定代表人郭丽于2006年病故。2005年12月28日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众信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未注销。

原审认为,余某某、薛玉与众信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租赁协议在履行中因生产车间倒塌,协议无法履行。为兑现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王某乙、王某甲与双石碑劳改厂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筹建玻璃输液瓶生产线,且租赁场地协议已经施工,生产车间基本建成。王某乙、王某甲收到余某某、薛玉的租金,与双石碑劳改厂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事实上已参与了对余某某、薛玉租赁协议的履行。且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1)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与本院在2008年6月3日对王某乙所作询问笔录及本院2009年5月13日对王某乙所作询问笔录和王某乙2009年6月19日所出证明可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中主要租赁物玻璃窑炉属王某甲所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实际上是因为众信公司有生产许可证,以众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便于生产经营。王某乙、王某甲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只是因生产车间在筹建期间王某乙、王某甲疏于管理,造成机器设备被盗,导致与余某某、薛玉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王某乙、王某甲作为合作人对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众信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清算主体依然存在,应与王某乙、王某甲连带承担返还余某某、薛玉租金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乙、王某甲收余某某、薛玉租金为x元。经催要王某乙已返还x元。对下欠的x元中余某某有x元,薛玉有x元。一审中因薛玉在指定的交纳诉讼费期间内没有交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其按撤回起诉处理。本案中余某某诉讼请求为x元。王某甲抗辩称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本案中主要租赁物玻璃窑炉属王某甲所有,且在2008年7月5日本院询问笔录中王某甲亦认可在双石碑劳改厂投资筹建生产车间时自己也投入4万余某。另王某甲提交的委托书来源不明在一审中也从未提过,王某乙作为众信公司股东及负责人亦不知有此委托,在本院2009年5月13日对王某乙所作询问笔录中王某乙称王某甲以前为公司跑过业务,手中有剩下的空白盖过章的介绍信,故对王某甲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王某甲的行为只能视为和王某乙为共同合作人。王某甲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协议无法履行后,余某某、薛玉多次向被告方要租金,期间被告方亦归还过原告x元,后仍有欠款未清,原告诉至法院,期间原告一直追要,故王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据此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西峡县众信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王某甲连带返还余某某租金x元。诉讼费2300元由众信公司、王某乙、王某甲连带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采信王某乙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与双石碑劳动改厂签订租赁协议和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受众信公司的委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王某甲与王某乙、众信公司对返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余某某答辩称,众信公司是一空壳公司,无生产经营资质,王某甲、王某乙才是实际出租人,一审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与众信公司连带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9月5日众信公司与余某某、薛玉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无法履行后,众信公司应当向余某某、薛玉返还已收取的租金。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在该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出租方的履行主体是否变更为王某甲、王某乙和众信公司三方,从现有证据看,在众信公司与余某某、薛玉签定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后,王某乙、王某甲以个人名义与双石碑劳改厂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筹建玻璃输液瓶生产线,对筹建生产线的目的是为继续履行与余某某、薛玉的租赁协议,各方均无异议,同时余某某、薛玉交纳的25万元租金亦是由王某甲、王某乙收取,故原审认定租赁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体发生了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以予确认。王某甲上诉称,其收取租金和与劳改厂签订协议的行为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并在原二审出示了众信公司的委托手续,但其出示的委托手续中众信公司并未授权其收取租金,同时对该委托手续众信公司不予认可,且场地租赁协议中亦未显示众信公司的名称,也未加盖众信公司的印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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