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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5日15时,在安阳县X镇X村西大街,被告酒后驾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正在家门口路边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撞伤的,是原告自己跌倒致伤的,而且原告本身就有病。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自身错误,而是摩托车本身有故障。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高,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5时许,在安阳县X镇X路X路段,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刘XX、刘某X、李XX、王XX等相撞,此事故造成刘某甲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11日于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花费4885.45元,另有门诊收费122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113.45元。现原告已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6月后复查;2、密切观察四肢麻木无力情况,如行走无力加重及时复查,必要时手术;3、加强手指及足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车主和肇事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46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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