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原告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车投保了交强险,2008年10月25日,原告车辆在本市X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对方损失8806.86元,但被告对其中的2968.74元损失不予理赔,只赔付了5838.1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2968.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机动车种类为桑塔纳轿车,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等条款。2008年10月25日,朱新民驾驶原告车辆豫x沿本市置地大道由东向西时,与王安国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的乘坐人王威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同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威因受伤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支付给王威住院期间的损失8806.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4066.86元、误工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赔付了原告该项损失5838.12元,拒赔原告损失2968.7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威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王威因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用4066.86元及参照有关规定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2、王威的工资表及其单位证明,证明王威的月工资2200元,住院治疗32天的误工费为2340元;3王安国的工资表及其单位证明,证明王威的父亲王安国的月工资1500元,王安国护理王威住院治疗32天的护理费为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有关王威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工资表等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朱新民驾驶保险车辆豫x与王安国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的乘坐人王威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属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承担王威的医疗费用4066.86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8806.86元,因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质疑,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也是客观的、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因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8806.86元,其已赔付5838.12元,还应赔付原告损失2968.7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2968.7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审判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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