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8月开始,被告人马某某在廛河区X街X号(现X号)寇××家暂住期间,谎称其能通过在河南省农业发展银行工作的舅舅陈××安排寇××的女儿王××到银行工作,采取虚构各种事实的手段骗取寇××一家人的信任。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数十次捏造各种理由,骗取寇××现金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累计金额达x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诈骗属实,但数额仅5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寇××家民生街X号租住期间,于2007年底至2008年间,谎称能给寇××女儿王××安排工作,多次编造理由,骗取寇××x元,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认多次编造理由骗取寇××现金x元。2、被害人寇××证实,马某某以能够给自己女儿王××找工作为名,诈骗自己11万余元。3、证人王××证实,以给其找工作为由,其父母多次给马某某钱。4、证人王××证实,马某某以能给其女儿找工作为名,诈骗其家10万多元。5、证人马××证实,因其子马某某称其帮人找工作,经自己手收寇××家三、四万元转交给了马某某。6、受害人寇××28页记帐材料,记载曾50余次送给马某某现金x元。7、证人江××证实,马某某曾讲要帮人找工作,并给自己买有物品。8、证人李××证实,曾听说马某某为房东女儿找工作。9、证人陈××证实,马某某没有找过自己让帮忙找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诈骗数额有误,部分有理,应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郭士骞
审判员:戚明轩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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