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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路X号环球置地广场X楼。

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并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5日张某为牌照号为津x宝马轿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15日,驾驶员张悦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悦负全部责任。2010年5月30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x元。2010年5月30日张悦支付认证费x元。张某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拆解费x元。2010年6月30日张某向天津市X路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x元。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张某起诉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安邦保险公司应赔付张某的具体数额,张某提供的证据系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损失范围。故对张某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付车损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拆解费及认证费,系张某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张某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付,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公司赔付张某保险金x元;二、上述第一项,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x元。其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全部事实,张某所主张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具体合理损失并未查明,应以安邦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为赔付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张某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要求安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载明险种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现不认可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车损出具的鉴定报告,但该报告是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及损失过程中,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虽然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双方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张泽

代理审判员夏维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嘉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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