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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牌轿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8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程元花相撞,造成程元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任××、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损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公证书,赔偿凭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尸体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详解,且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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