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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2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10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俊周(已判决)预谋后,在登封市X路X街交叉口处,两人选定目标后,由梁俊周从背后拉住被害人尚某某的挎包,并以“你再吆喝,我掐死你”相威胁,将尚某某的挎包及一部黑色诺基亚x型直板手机抢走,两人分肥。被抢挎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梁俊周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梁俊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盗窃罪

201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俊周、陈尽德、刘某利(三人已判决),到登封市X街南段某某某租住房处,将段某某的一辆蓝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又到登封市X街南段某某乙租住房处,将王某乙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7530元。

2010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俊周、陈尽德(二人已判决),到登封市X镇司法所院内,将裴某某的一辆红色天鑫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摩托车价值3040元。

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利、陈尽德(二人已判决),到登封市X路华锋小区B区院内,将冯永宽的一辆蓝色天方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又到登封市X路颖河小区院内,将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天龙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6490元。

2010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利、陈尽德(二人已判决),到登封市X街港湾浴池院内,将张二某的一辆红色新陵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850元。

201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俊周(已判决),到登封市X街X巷一号院内,将曹某某和郭某某停放的两辆蓝色天鑫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7220元。

2010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俊周(已判决),到登封市X路东段某一某的郑大太阳能门市前,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9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同案犯梁俊周、刘某利、陈尽德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王某乙、裴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盗窃犯罪中其作用较小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称其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梁俊周共同预谋抢劫并选定目标后,由梁俊周具体实施,抢劫后两人分肥。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系主犯,王某甲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其应在“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据此原审法院对其判处六年有期徒刑适当。另外,同案犯梁俊周已因抢劫罪被判处七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称其在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与同案犯梁俊周共同实施的四起盗窃犯罪及与同案犯刘某利、陈尽德共同实施的两起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均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盗窃行为,其所参与的犯罪次数及涉案金额均高于其他同案犯,其所称犯罪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六次盗窃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其累犯情节,对其判处七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其身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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