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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霞在其继承被害人刘动立遗产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308.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霞在其继承刘动立遗产范围内与被告人侯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某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春红,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秋栓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和被告人侯某某均系联洋公司职工,同在该公司实验室工作,被告人侯某某系实验室负责人。2008年9月15日李某某向侯某某提出辞职申请,侯某某将此情况向联洋公司办公室主任赵飞反映。当晚被告人侯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二人返回联洋公司。22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联洋公司实验室用豫x号牌面包车载李某某前往市区休闲途中由东向西行至济源市X街老农业局门前时,因未靠路右侧通行,与被害人刘动立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检验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刘动立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害人刘动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侯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动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洋砼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另被害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霞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张××、李××、刘××、李××、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和尸体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血样检测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医疗费单据、出院证、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且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审判员黑娟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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