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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47年4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郭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及原审被告水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水某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水某某为承揽侨信大厦钢结构工程经叶某某介绍认识高某某,并就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与王某、张志金进行协商,五人共同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07年4月8日,水某某以枣阳市永安建筑装饰公司名义与龙升公司协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侨信大厦钢结构地板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单价每立方265元,(注x折壹方)供应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交货地点侨信大厦,浇筑数量以实结算,结算付款办法:现金结算,先付款后供货。双方并对供货的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方式均作出明确的约定。水某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枣阳市永安建筑装饰公司的印章,乙方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2007年4月17日,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侨信大厦钢架结构现浇工程协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水某某作为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可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2007年5月18日,水某某、高某某向龙升公司预付货款x元,龙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在施工过程中,龙升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侨信大厦工地供混凝土,由高某某、王某等经办人签字验收。2007年7月24日,水某某向龙升公司支付货款x元。至2007年7月30日,龙升公司共计向侨信大厦工地供混凝土894.84立方米,计款x.60元。2007年7月29日,高某某向龙升公司支付货款x元,龙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且水某某、高某某向龙升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我承诺八月二日前给龙升公司转现金玖万元,八月十五日前全部结清”的承诺书。2007年8月7日,水某某、高某某向龙升公司支付货款x元,龙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7年9月14日,龙升公司出具了欠款明细,2007年10月31日,被告水某某、叶某某经核对后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至此,水某某、高某某分四次共计支付混凝土款x元,余款x.60元经催要未付。2007年11月1日,水某某向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总计方量894.84立方价265元,总款x.60元,已付现金x元,下欠x.60元,这次付x元,下余x.60元对帐后付清,时间大约一月左右”的付款协议。但其未按协议履行,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水某某为承揽侨信大厦钢架结构现浇工程与龙升公司就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宜协商并以枣阳市永安建筑装饰公司的名义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虽然枣阳市永安建筑装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因其未进行工商登记而不具备依法经营的资格,合同的主体存在暇疵,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已为水某某、高某某等人所接受,因此,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主体已发生变更。龙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供商品混凝土,由高某某、王某等人签字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卖方的义务,买方收货后经水某某、高某某数次付货款13万元,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余款由水某某、高某某共同作出还款承诺,该承诺由二人以个人名义作出,其个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也为原告所接受,因此,水某某、高某某应对其承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水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虽有分工,但其对工程的投入、利润的分配、责任的承担等均未作出书面约定,缺乏合伙关系的实质要件,高某某、叶某某也否认是合伙关系,因此,龙升公司主张三人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叶某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然参与了商品验收,并在欠款明细上签字,但就欠款明细的性质而言,是出具的对账手续,是对债务确认的书面形式,对义务主体并无明确指向,且龙升公司主张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因此,叶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水某某、高某某共同偿付龙升公司货款x.60元。二、驳回龙升公司对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水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某某上诉称,2007年7月29日的承诺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是伪造的,一审据此认定让我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请为,原审错列当事人,混凝土买卖合同是龙升公司与枣阳市永安建筑装饰公司签的,我是受水某某委托,是职务行为,列我为当事人属主体不当。另外承诺日期以后的欠款我不知情,不应由我承担,我是对2007年7月29日以前的欠款的承诺。

龙升公司答辩称,当时根据合同,应是先付款后供货,因对方拖欠货款,我方就停止了供货,水某某、高某某找到我方在承诺书上签上了各自的名字后,我方才又继续供货。承诺书上的字是高某某、水某某亲自书写的,一审庭审中高某某对此认可,没必要进行鉴定。另我方是因为二人的承诺书才继续供货的,所以一审主体正确,让二人全部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水某某述称,我们是合伙,我只管质量不管钱,高某某拿钱买货。承诺书是他亲自签的。

叶某某述称,我们三方不是合伙,我也未参与签订合同及货款的支付,承诺书也不是我签的,诉我属主体错误,对龙升公司债务我不应承担。

二审期间,高某某认为2007年7月29日的承诺书中“高某某”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并提出对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09)文检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7年7月29日《承诺书》中签名“高某某”三字是高某某本人所写。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龙升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是龙升公司与枣阳市永安建筑装饰公司签的,但因为枣阳市永安建筑装饰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依法经营的主体资格,该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高某某、水某某个人履行的,且2007年7月29日,二人共同给龙升公司出具承诺书后,龙升公司已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高某某、水某某应该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主体并无不当。高某某上诉称该承诺书上的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而要求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09)文检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7年7月29日《承诺书》中签名“高某某”三字是高某某本人所写。所以,对高某某上诉称不是自己书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承诺书是2007年7月29日签的,首先本案买卖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供货,其次,2007年7月29日和2007年7月30日的连续发货单收货栏上有部分是高某某的签字,说明该承诺不仅是对2007年7月29日以前欠款的承诺,而是对全部欠款的承诺,故对高某某上诉称其对7月29日以后供货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4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43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某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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