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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某,住(略),农民。

被告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某,住(略),农民。(缺席)

原告赵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同年9月被告与一男子来往频繁,为此我们发生纠纷,不久被告不辞而别,到2009年腊月我才找到被告,但被告却提出与我离婚,因未协商一致,2010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自由恋爱谈婚,2008年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同年5月双方到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打工期间同年9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被告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但始终无果。2009年腊月被告母亲告知原告,被告在四川省生活,原告便和被告母亲到四川省将被告接回家,生活中双方又发生纠纷,2010年正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略)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母亲王存玉的证言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长期互无来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赵某与文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汉

审判员:黄某军

人民陪审员:杨晓燕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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