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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黄某丙、孙某某、王某丁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孙某某、王某丁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孙某某、王某丁及王某乙的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左右,杨振华(已判刑)从××桥北带回一痴呆妇女李××,杨振华通过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孙某某、王某丁以介绍婚姻为由,以5200元价格将李××卖给××县××乡××村的刘××家做儿媳,四人每人牟利500元。案发后,四人所得赃款公安机关已全部没收。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4日被逮捕,2009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河北省临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16日被内黄某公安局抓获归案,2009年11月2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河北省临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0年12月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孙某某、王某丁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振华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刘××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罚款收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参与出卖妇女一名,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拐卖妇女中只是起了介绍作用,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孙某某、王某丁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丙、王某丁被河北临漳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又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构成自首,自首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批捕后在逃,于2010年12月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鉴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赃款已全部退缴,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黄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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