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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5年6月7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3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因原告陈某某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陈某某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决定再审后,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6)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后,陈某某仍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5日,城关一小将其所有的位于城关镇X路(路北门面房)一层的3个楼梯间、二层25间出租给原告陈某某,约定期限1年,租金x元,并订立了“承租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允许原告转租。2005年4月13日,原告将二楼中的五间转租给被告,约定到2005年11月15日到期,租金共计3500元,并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和城关一小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城关一小又与原告续订了200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全年租金x元提高到x元。原告交清2006年度的全年租金x元后,通知被告涨房租(每间每月180元)并重新签订合同或腾房,被告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终未达成协议。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房屋出租权为由诉至该院。

另查明:已生效的(2006)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至于原告的损失可按其实际交付给城关一小的每月平均赁价121.5元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申诉不包含该判决。而原告本次所诉的房屋租赁费与(2006)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所涉的房屋地点一致,均在城关一小租赁给原告的28间房屋之列。原告和城关一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6年11月1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城关一小未与原告续订合同,将房屋另出租给他人,被告和新的承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在(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前,被告方履行了该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中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租金7290元,利息630元,诉讼费300元,总计8220元。

原审认为:城关一小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陈某某并约定了允许原告转租收益,原告即取得了对该房的租赁权。城关一小与原告2005年度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两者又续订了2006年度的租赁合同,原告再次取得了对该房的转租权利。同时,原告与被告的转租合同亦到期,此时,作为被告享有选择权,即选择和原告协商继续租房或协商不成也可选择腾房。原、被告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将房屋腾出交付原告,但被告既不腾房,也不交租赁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损失依照已生效的(2006)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至于原告的损失可按其实际交付给城关一小的每月平均赁价121.5元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可按其实际交付给城关一小的每月平均赁价121.5元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和城关一小所签租赁协议无效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90元(每间每月121.5元x5间x12个月)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5日止,按每月应付数额累计计算本金)。本案诉讼费4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00元。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径行改判或发还重审。主要理由是:1、结合证人证言,本案房屋租赁损失每月每间在280-300元之间,一审对此不认可,显属不当。2、原审依据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损失标准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我有相反的证据(证人证言)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陈某某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赔偿金为每月每间260元,一审已告知其按法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不能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中其又提交了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按260元每月每间赔偿。另查明,(2006)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平均赁价121.5元,是根据未涨房租前二楼的房屋(本案争议房屋所在楼层)在所有租赁房屋中所占的比例(77%),再根据房屋涨价后的租金x元后,计算得出的。再查明,南召县法院三个类案判决当时陈某某未上诉,对方上诉,二审法院以(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等判决维持,其判决结果与本案一审判决结果类同。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某在与南召县城关一小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在城关一小许可的前提下,陈某某把部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王某某,该转租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承租的房屋到期后,既不交房租又不腾房明显不当,所以一审判决王某提赔偿陈某某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陈某某一审有一个证人出庭证明当时房屋的租赁价为260元以上,但没有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相印证,陈某某又没有提供有效的实际损失证据,陈某某诉其它承租户的类案判决已生效,生效的类案判决确认赔偿标准均是按“实际交付给城关一小的每月平均赁价121.5元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案的赔偿标准可参照该标准计算。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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