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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原审被告朱某丙相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又名朱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又名朱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朱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原审被告朱某丙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乙与朱某甲系兄弟关系,朱某甲与朱某峰系父子关系。1997年,禹州市X街(即西自由路)扩街改建时,朱某乙、朱某甲在上述路段北侧分别规划有一间临街门面房,其中,朱某乙的房在西侧,朱某甲的房在东侧。在两临街房中间有一过道通向后院,该院有若干间公房。朱某乙、朱某甲在购买上述公房时,为解决出路诸问题,于同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现有公房过屋两间,由东边界界墙一道,通往后院过路一条,路面静宽1.5米,门由西边的一间往南开,通往朱某乙本人楼房内走向大街,后门堵住。后院与朱某乙无关,只允许朱某乙搭架木流水。此房除过道外,下余多少平方米以房管所所售房计价款为准,由朱某乙交付房管所。二、后院所有公房及院落过道,前院临街建楼所需的地皮、配套费、过道建设所用的工程款等一切款项由朱某甲负责支付,与朱某乙无关。同年8月18日禹州市古钧台房产管理所分别与朱某乙、朱某甲签订协议,把该路段北的公房(房号为x)2间出售给朱某乙,但扣除西边1间1.7米,南北5.83米的过路,把房号为x的房产出售给朱某乙。后因朱某乙与朱某甲调换临街门面房,双方不再开通东边向后院的过道,仍走原来的老过道,即由朱某乙所购房屋西边一间通向后院。现朱某乙临街门面房后墙(即北墙)开有一门,可以通向后面所购房屋。朱某甲认为朱某乙已另有出路,即认为自己出钱所买的过道应有其一人享有通行权而阻止朱某乙通行,朱某乙认为自己后院两间房屋的通行权受到侵害,遂起诉要求朱某甲停止侵权,并不得阻止其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乙与朱某甲在购买禹州市X路北公房时,虽对双方出入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调换临街房时未再对出入情况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对于出路的约定因实际情况发生变更不产生效力。为方便朱某乙生活,朱某乙有权从原、被告门面房之间的通道通行。朱某甲阻止朱某乙通行,侵犯了朱某乙的通行权,对于朱某乙要求朱某甲不得阻止其通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朱某乙虽在其临街房处另设一门,但不能证明是为了通行而设,因此对于朱某甲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朱某乙诉朱某峰侵权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不得阻拦原告朱某乙从原被告门面房之间的通道通行。二、驳回原告朱某乙对被告朱某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朱某甲与朱某乙系同胞兄弟,早年分家,各得一间房。1997年因临街房改造,必须按照市政联建进行,该联建房后有公房两间,朱某甲与朱某乙在购买该两间公房前,为了解决通行问题,于1997年7月16日预先达成了协议,同年8月18日,禹州市钧台房管所分别与朱某甲、朱某乙达成买卖涉诉瓦房的协议,在买涉诉瓦房前,双方就通道及购买费用进行了约定,朱某甲购买该通道应为朱某甲专用。后双方互换门面房,朱某甲在临街房内设一唯一通道。朱某乙在其临街房的一、二层均留有后门,直通其购买的瓦房。综上,朱某乙滥用诉权,违反约定和对换临街房位置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悖诚信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乙辩称:公路原始就存在,购房协议上就说明有公路一条,门面房是祖上留下来的,与本案无关,应尊重历史,历史形成的通道,我应该通行,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朱某乙从朱某甲的门面房之间通道通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朱某甲二审提供证人朱某洲、朱某洲,二证人均证明路是朱某甲的,朱某乙与朱某甲有协议,路是朱某甲出钱买的。

被上诉人朱某乙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朱某洲、朱某洲证言关于朱某甲与朱某乙之间有协议,该争议通道朱某甲出有费用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朱某乙、朱某甲及朱某林(系五家代表)与房产管理所签订的协议书,均有出水走路维持现状的条款,且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所争议的通道是在买房时就已存在,虽朱某甲在建门面房通道时支付有费用,但不能作为阻止朱某乙通行的理由,本院经对现场进行勘验后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该判决虽应维持,但朱某乙与朱某甲为同胞兄弟,且为近邻,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通行问题;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还望双方以“和”为贵,握手共叙手足之情。综上,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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