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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张某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9月26日,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平顶山市千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优诗美地花园1#楼的工程,张林照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某某被聘用为工地负责人。2006年1月14日,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委托郭某岭负责解决从2005年9月8日以后的该工程的收尾工作。2005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受张林照委托作为甲方,与原告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包的平顶山市千田1#住宅楼(位于平顶山市X路X路X米处)的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该楼的所有外粉刷工程,乙方包工不包料,竣工时以实际面积计算施工面积,每平方米为29元,生活费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对优诗美地花园1#楼东段外墙进行了粉刷,工程施工完毕后,郭某岭(灵)与张某某对原告施工的面积进行了核算,郭某岭(灵)并于2007年10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优诗美地花园1#楼(东段)杨某某外墙粉刷面积共计5522.93,当日被告张某某作为证明人也在该证明上写明:合计5522.3×29元=x.10元,扣除黄某班5000元补给杨某某,当时张林照同意补5000元,总合计x.10元,此款未扣除杨某某总借支款。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已从张林照与郭某岭(灵)处借款共计x元,从被告欠款总数x.10元中抵减后,被告下欠数额为x.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平顶山市千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优诗美地花园1#楼工程,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林照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张林照被任命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张林照委托工地负责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施工该l#住宅楼东半部的外粉刷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由该工地负责人郭某岭(灵)、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施工款合计x.10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x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x.1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林照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受该公司委托进行民事活动,其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当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张林照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1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东良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承建优诗美地花园1#楼,内部承包人是张登云,我公司还与张登云有《内部承包合同》,从未与张林照签订过1#楼的内部承包合同,张林照不是我公司成员,而且在一审时哪方也没有举出张林照的内部承包合同。我公司也从来任命过张林照为1#楼项目经理。一审判决书称:“在施工过程中,张林照委托工地负责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这也是无据可查。张林照什么时候委托的,委托手续在何处这没有证据。再说,张某某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任命张林照,张林照即便真委托了张某某,与我们公司也没有什么关系,那么他们的债务就没有理由让我公司承担。张林照是个关键性人物,他没有到庭,很多事实没有办法查清,原审法院这样盲目下结论确实欠妥。一审判决书称:“原告杨某某已从张林照与郭某岭(灵)处借款共计x元,从被告欠款总数x.10元中抵减后,被告下欠数额为x.1元”。这些数目宁米自何处得来谁能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某从张林照手中借多少款借据何在从郭某岭处借款多少借据又在哪里我公司有规定,资金出入必须经公司财务部门,这也是常理。公司从没有支付给过被上诉人钱,这只能是张林照、郭某岭、杨某某三人之间个人的事,与我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下余的款数x.1元仍与公司无关,判公司偿还没有道理。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我公司,请求清偿欠款的证据就是张林照、郭某岭二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2007年10月3日所写,而优诗美地花园工程早在2006年已竣工,时隔一年多之久又出现了证明,难免有恶意串通之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未查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张林照一直联系不上,找不到人。工程款时上诉人派郭某岭来扫尾的,过了一年多,没有结账,中间郭某岭还给我付过钱。郭某岭是上诉人单位的人,其付款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张林照是不是公司的人,是上诉人的责任,我也找不到他。

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有工程分包协议,而张某某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其是受张林照委托与杨某某签订的该工程分包协议,由此可见,是张林照与杨某某形成合同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张林照系东良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应追加张林照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代理审判员郭某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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