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某三本(每本25份,共75份)伪造的手写版商业发票,后被告人熊某某又在麒麟路X路交叉口,转手将买来的三本伪造的手写版商业发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购买发票的王某。后在被告人王某某摩托车后备箱内又收缴手写版商业发票、手写版工商业发票三本共计75份。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的证言,3、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某三本(每本25份,共75份)伪造的手写版商业发票,后被告人熊某某又在麒麟路X路交叉口,转手将买来的三本伪造的手写版商业发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购买发票的王某。后在被告人王某某摩托车后备箱内又收缴手写版商业发票、手写版工商业发票三本共计75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均供认不讳,与证人王×的证言一致,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定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相印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均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姜南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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