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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红,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克公司)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波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目,原、被告签订了坯布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20×16+40D/116×7454/5(成品坯布),x米,单价9.8元,交货时间为最后一批于2009年4月23日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如生产方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被告有权拒收或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x米坯布送到被告指定的常州东恒印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印染,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x.34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并提供了其单位自行委托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SGS色布面料检验报告及与原告单位业务员苗自忠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坯布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坯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确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特。被告反诉原告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其提供的SGS面料检验报告系坯布染色后由被告单方送检,原告并未在送检材料上签字认可,故该报告只能证明被告送检的染色布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坯布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货款x.3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4元、反诉费9898元,由被告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波克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购买x米坯布,没有查清事实,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这一数据都是平棉集团所提供的送货单,系单方行为,送货单上既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也没有任何受我公司委托第三方的签章。仅凭几张白条,就认定我公司购买x米坯布,欠货款x.34元,于法无据。且所供坯布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棉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4月12日至5月16日期间,波克公司委托江苏常州东恒印染有限公司收到平棉集团坯布共计x米。其中2009年4月12日两次收到2件为720米,每米9.5元,计6840元,43件为x米,每米9.8元,计x元;4月19日两次收到175件为x米,每米9.5元,计x元,143件为x米,每米9.5元,计x元;4月23日收到133件x米,每米9.8元,计x.2元;5月3日收到60件为x米,每米9.8米,计x元;5月4日收到102件为x米,每米9.5元,计x元;5月16日收到42件为x米,每米9.8元,计x.4元,上述共计700件共计x米,货款为x.6元,除波克公司已付平棉集团x.2元外,还下欠x.4元。另查明,波克公司委托江苏常州东恒印染有限公司将收到的坯布印染后交付波克公司后,已出口外销。

本院认为,波克公司与平棉集团签订的坯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波克公司在委托江苏常州东恒印染有限公司收到平棉集团的坯布印染后由波克公司出口外销,上海波克公司接受印染布料后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平棉集团货款,故该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下欠平棉集团货款x.4元的责任。另外,因波克公司反诉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没有交纳上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数额有误,应予变更。波克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货款x.34元”为“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货款x.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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